(2015)龙民一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沈某与盛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盛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00136号原告:沈某,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玻璃设计院职工,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盛某甲,女,196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退休职工,住安徽省蚌埠市。委托代理人:高小霞,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与被告盛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某、被告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小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某诉称:2013年9月16日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龙民一初字第0049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判令沈某归还被告父亲盛某乙324000元。2014年7月22日蚌埠市龙子湖区法院又做出(2014)龙民一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判令沈某与盛某甲离婚。沈某认为,(2013)龙民一初字第0049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其返还盛某乙的324000元的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故其与盛某甲应当各承但一半的返还责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沈某欠盛某乙的324000元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沈某与盛某甲各自承担一半的返还责任;2、诉讼费由盛某甲承担。盛某甲辩称:沈某与盛某甲的父亲盛某乙之间不是债务纠纷,是盛某乙将钱款委托给沈某保管,沈某应当返还。(2013)龙民一初字第00495号审理财产返还的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说明了盛国胜的324000元交给沈某保管的过程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该笔钱款不能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沈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取款记录17张,合计324000元。证明取的钱是盛某甲的钱,和盛某乙没有关系。2、蚌埠医学院住院票据7张合计85000元。证明这笔钱用于盛某乙的治疗。经质证,盛某甲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认为证据1中沈某在银行开户时盛某甲不知道这个情况,签字没有一张是盛某甲所签,全为沈某一人操办,盛某甲并不知晓。证据2与本案无关,且其中3张是盛某甲父亲盛某乙将324000元交给沈某之前发生的事,因此沈某提出该票据是给盛某乙治疗开支是不真实的,另盛某乙是医学院教授,享有医保全部报销的待遇,不可能出现自己承担医疗费用的情况。盛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3)龙民一初字第00101号庭审笔录。证明盛某甲与沈某之间经济实行AA制,不存在共同债务。2、(2013)龙民一初字第004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沈某应当返还的324000元的具体情况。3、(2014)龙民一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沈某要求离婚时并没有主张夫妻间有共同债务。经质证,沈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之间工资收入是AA制和本案的324000元没有关系,另324000元是盛某乙交给盛某甲的,如要承担责任也应由夫妻共同承担责任,离婚时没提出分配并不影响现在提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本院认为:沈某举证的证据材料均在(2013)龙民一初字第00495号案件中列举过,且在已生效的(2013)龙民一初字第00495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该两组证据材料已作出不予采信的判定。另沈某所列举材料在时间上及说理上有不实和矛盾之处:一是沈某说取出的324000元是盛某甲的钱并非是盛某乙的与事实不符,已生效的(2013)龙民一初字第00495号民事判决书对该笔钱款已作出认定,且经调取(2013)龙民一初字第00495号案件卷宗材料核实,该取款账户虽户名是盛某甲但开户、取款、销户均为沈某个人操作,沈某提出该钱款用于家庭开支亦无证据支持,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盛某甲对该钱款使用情况知情;二是沈某所说324000元中的85000元是用于盛某乙的医疗支出的票据在时间上与盛某乙将324000元交给沈某保管的时间相互矛盾,故本院对沈某所举证的证据材料及其用来达到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因沈某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观点缺乏证据证明,故对沈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60元,减半收取308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帅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