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诉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广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广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汉诉保字第18号申请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三道158号金融中心1号楼。法定代表人赵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文举,该公司滨海事业部职员。被申请人唐广勇。申请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唐广勇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人欲诉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为确保案件的顺利审理和执行,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查封被申请人唐广勇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土地发展中心的赔款100万元或等值财产。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限制被申请人唐广勇支取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土地发展中心的赔款人民币100万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许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巍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四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第一百七十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撤销原裁定。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