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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陈琦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琦,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2012年8月30日因赌博被罚款五百元。2014年7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方同利,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琦及辩护人方同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琦于2010年10月10日凌晨1时许,在本市钟楼区西瀛里芭比酒吧一楼出口处,因朋友与被害人居X发生纠纷,陈琦拳击居X面部,致其右眼挫伤、右筛板骨折、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居X所受之伤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陈琦与被害人居X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居X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陈琦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琦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居X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朱X、吴X、朱XX等人的证言笔录,辩认笔录及照片,常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势照片及病历,和解协议,收条及请求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琦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琦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琦犯故意伤害罪;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琦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无前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可人民陪审员  顾华珍人民陪审员  郭静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