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二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奕娇与门斌、周粉琼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奕娇,门斌,周粉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95号原告李奕娇,女,1986年7月16日生,汉族,个旧市人。委托代理人周文明,云南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诉讼代理。被告门斌,男,1989年7月6日生,汉族,住开远市。被告周粉琼,女,1965年10月12日生,汉族,开远市人。原告李奕娇与被告门斌、周粉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奕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门斌、周粉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奕娇诉称:二被告是母子关系。被告门斌与原告结婚后,门斌向原告借款33800元,并由被告周粉琼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原告与门斌于2013年6月19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该笔欠款于2013年12月30日前由门斌打入原告工商银行卡内。但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诉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3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门斌、周粉琼均未作答辩。原告李奕娇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离婚的事实及被告门斌欠原告借款33800元的事实。2、欠条两份,证明门斌向原告借款33800元及由周粉琼担保的事实。被告门斌、周粉琼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放弃了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李奕娇出示的证据是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明了门斌向原告借款33800元及周粉琼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门斌、周粉琼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李奕娇与门斌于2012年11月27日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门斌向李奕娇借款人民币33800元,李奕娇借款的来源:李奕娇向其母亲借款8000元;李奕娇的积蓄及其信用卡取现。二人在2013年6月19日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男方欠女方父母人民币叁万叁仟捌佰元整的债务于2013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男方需打入女方工商银行卡号)……”,离婚后,门斌未按约定时间还款,经李奕娇催款,门斌于2014年10月8日向李奕娇出具欠条,明确:“我于2014年10月8日向李奕娇借款叁万叁仟捌佰元整。于2014年11月前还清。借款人:门斌单保人:周粉琼”。门斌及周粉琼在欠条上签字按印。还款期间届满后,门斌及周粉琼未还款,李奕娇向周粉琼催款,让周粉琼出具新的欠条,约定每月分期还1000元正,其它内容与之前的欠条基本一致,但是门斌未在该份欠条上签字按印。李奕娇向门斌、周粉琼催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被告门斌的借款虽然含有李奕娇母亲的款项且在离婚协议书中有“男方欠女方父母人民币”的字样,但是其实是李奕娇向其母亲借款后转借给门斌的,且门斌在离婚协议书后向原告李奕娇出具欠李奕娇借款33800元的欠条,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该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门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案借款约定的时间届满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本案欠条中“单保人”实际是担保人。周粉琼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字按印,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周粉琼英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门斌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门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奕娇返还借款33800元。二、被告周粉琼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45元,减半收取322.5元,由被告门斌、周粉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段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