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行申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房雯与耿张、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邺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其他行政行为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秦行申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房雯(一审起诉人),女,1983年6月25日生,汉族。申请再审人耿张(一审起诉人),男,1980年8月10日生,汉族。被申请人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邺分局(以下简称工商建邺分局),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南台巷32号。法定代表人范清,工商建邺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菁,女,工商建邺分局科长。申请再审人房雯、耿张因与被申请人工商建邺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本院)(2014)秦行诉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书,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因本案未经二审,故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将申诉材料转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房雯、耿张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申请人工商建邺分局泄露申请人姓名的行为有可能引发影响申请人的生命安全,一审法院驳回我们请求的裁定存在事实认定裁定不当。特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4)秦行诉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书。被申请人工商建邺分局提交意见称:2014年8月11日,我局接申请人举报称,其在南京欧尚超市购买了过期饮料,要求我局查处。经我局调查,情况属实。我局于2014年9月2日对该超市进行了处罚。后应申请人的要求,我局将建工商案字(2014)第00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底稿提供给了申请人。我局送达给该超市的处罚决定书中未出现举报人的姓名,因此,申请人的个人信息并未通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泄露。我局认为,申请人不是行政处罚的相对人,而且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未损害其具体权利义务。因此,申请人不是适格的原告,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查查明:申请再审人陈述原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申请人工商建邺分局提供给申请人房雯、耿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有申请人的姓名,但对此做了合理性的解释。本案中,被申请人工商建邺分局送达给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汉中门店)的建工商案字(2014)第00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并未提及申请再审人的姓名、身份、居住地及举报情况。其次,本案审查中,申请再审人房雯、耿张要求对被申请人工商建邺分局送达给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汉中门店)的建工商案字(2014)第00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公章形成的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文书鉴定,鉴于受检验条件所限,该司法鉴定所无法对此进行鉴定,故作退案处理。本院认为:房雯、耿张请求本院撤销(2014)秦行诉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书的再审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房雯、耿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房雯、耿张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盛 冰审判员 刘 慧审判员 杨春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颖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