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191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程某,男,汉族,农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程某某,现年6周岁。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仗,2010年年末,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4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从2015年开始每年给付抚养费350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意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意在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事项。证据三、富锦市人民法院(2015)富民初字第502号民事裁定书。意在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4月17日撤回起诉,但双方仍分居生活。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是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证据的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故予以采信。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本院确定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程某某,现年6周岁。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仗,2010年年末,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4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仗,原告于2010年12月份离家外出,双方分居已达4年之久,应确认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抚养婚生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程某离婚。婚生男孩程某某由被告程某抚养,原告陈某某自2015年开始每年承担抚养费3500元,至程某某独立生活时止。2015年的抚养费为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以后每年抚养费给付时间为每年的3月1日前。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福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