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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府民初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与张某、吴某、马某、龚某、杨某、吴某一、张某一、张某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052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住所地,府谷县河滨路煤检站对面负责人李青,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白某。被告张某。被告吴某。被告马某。被告龚某。被告杨某。被告吴某一。被告张某一。被告张某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张某、吴某、马某、龚某、杨某、吴某一、张某一、张某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霍武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某、被告张某、吴某、马某、张某一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邮政银行负责人李青、被告龚某、杨某、吴某一、张某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张某、马某、杨某、张某一自发组建联保小组,张某任组长,各组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共计20万元整,其余三人作为联合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还款计划(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张某、马某、杨某、张某一承诺按阶段性等额本息偿还,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利息,剩余2个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分两次偿还。被告张某、马某、杨某、张某一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一年。逾期不还按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息加收50%的罚息。原告予以答应,原告当天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借款金额20万元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直至2013年10月14日,被告在借款前10个月按期支付了利息。现还款期限已至,被告张某、马某、杨某、张某一尚欠原告借款及借款利息罚息约252355元,拒不清偿借款剩余本息,逾期至今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至今未还。依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第(二)项:乙方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收回贷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六条第(一)款: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了维护自我合法权利,原告现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判令被告张某与吴某、马某与龚某、杨某与吴某一、张某一与张某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各5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请求为原告方庭审变更,变更为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按照15.3%计算利息,2013年12月15日至本利还清之日利息按照22.95%计算)。被告张某辩称,贷款是事实,但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张恒,因为政策上有贷款联保这个事,所以是张恒联系好贷款,然后联系了被告张某等四户贷款。现在经济不景气,被告张某没有偿还能力,只能慢慢分期分批还。被告吴某辩称,张恒是被告吴某的儿子,吴某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只是现在没有全部偿还的能力,希望能够分期分批还款。被告马某辩称,贷款是事实,希望能够分期分批还款。被告张某一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张某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龚某、杨某、吴某一、张某二未到庭,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方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八位被告的身份证明文件,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八位被告当时进行贷款时向原告提供的证件,证明八被告向原告贷款的事实。2、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四份。证明八被告组成的四个联保户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互负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各四份。证明八被告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借款期限是一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10个月偿还产生的利息,后2个月按等额本息偿还本金及利息。正常利率为年利率15.3%,如果逾期违约加收50%即年利率22.95%,四联保户各自借款的本金为50000元。被告张某、吴某、马某、龚某、杨某、吴某一、张某一、张某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张某、张某一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材料,没有意见;第二组证据材料,贷款不是被告张某、张某一联系的,当时以为是保人,就签了字,至于联保协议,张某、张某一不明白其内涵,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材料,实际贷款人是被告张某的儿子,至于涉及到贷款方式、用途、利率约定等情况,被告张某、张某一一概不知情,只是配合原告完成了所有手续,只是进行过签字,该组证据的所有内容被告张某、张某一一概不清楚。被告吴某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签字是其所为,其余质证意见同被告张某的意见一致。被告马某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材料,没有意见;第二组证据材料,对于借款用途不认可,用途是在原告方工作人员的指示下随便写的,而且被告马某妻子龚某的签名是马某完成的,龚某本人没有签字;第三组证据材料,贷款用途不准确,被告马某未向原告提出提款申请及支付委托。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第一组证据材料,该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八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张某与吴某、马某与龚某、杨某与吴某一、张某一与张某二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客观真实,应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告张某与吴某、马某与龚某、杨某与吴某一、张某一与张某二组成四个联保小组向原告各申请借款50000元,互负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客观真实,应予确认;第三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八被告组成的四联保小组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客观真实,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材料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方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被告张某与吴某、马某与龚某、杨某与吴某一、张某一与张某二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邮政银行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10个月偿还产生的利息,后2个月按等额本息偿还本金及利息年利率为15.3%,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加收50%,即逾期年利率为22.95%,八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张某、马某、杨某、张某一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吴某、龚某、吴某一、张某二为共同借款人,保证方式为八被告组成的联保小组互负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分别向被告张某、马某、杨某、张某一交付了借款,八被告将借款利息已给付至2013年11月14日。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邮政银行与八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张某、马某、杨某、张某一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邮政银行已经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方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利息和罚息,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逾期罚息,由于原告自认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11月14日,被告方没有异议,故被告方应当向原告给付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利息(按照年利率15.3%计算),给付2013年12月15日至本利还清之日利息(按照年利率22.95%计算)。被告马某提出其妻子龚某对于借款不知情,签名系其所为的抗辩主张因缺乏相应证据材料佐证而不能成立,被告张某、吴某、张某一提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案外人张恒,不予承担还本付息义务的抗辩因缺乏法律理由不能成立,不能否定原告方提交书证的证据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吴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逾期罚息从2013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逾期罚息按年利率22.95%计算)二、被告马某、龚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逾期罚息从2013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逾期罚息按年利率22.95%计算)。三、被告杨某、吴某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逾期罚息从2013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逾期罚息按年利率22.95%计算)。四、被告张某一、张某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逾期罚息从2013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逾期罚息按年利率22.95%计算)。五、被告张某与吴某、马某与龚某、杨某与吴某一、张某一与张某二对上述50000元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张某与吴某、马某与龚某、杨某与吴某一、张某一与张某二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未清偿的被告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43元,由被告张某、吴某、马某、龚某、杨某、吴某一、张某一、张某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霍武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柴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