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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浙江富邦布业有限公司、邵应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浙江富邦布业有限公司,邵应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38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法定代表人:徐文华。委托代理人:李成飞。被告:浙江富邦布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应达。被告:邵应达。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浙江富邦布业有限公司、邵应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浙江富邦布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利息88116.22元、复利812.1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为292432.6元,从2015年3月25日起以本息之和1488116.22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725倍计算);2.被告邵应达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在10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过程,原告明确逾期利息的起算点为2014年8月2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5日,浙江富邦布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公授信字第ZH1300000239174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富邦布业有限公司授信1000万元,期限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则自基准利率调整日之后的第一个结息日的次日起,贷款利率自动在新的基准年利率基础上按照约定的浮动比例浮动,逾期利率作相应调整。借款人发生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宣布全部或部分贷款立即到期。采用专递方式的,专递人员将催告函送达收件人地址之日,即视为送达和收到之日。2013年12月5日,被告邵应达与原告签订个高保字第DB130000023887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邵应达为《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等。2013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浙江富邦布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执行年利率为6.9%,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上浮50%计算,按月结息等。借款后,被告浙江富邦布业有限公司仅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原告确定以2014年8月26日为借款提前到期日。将截止2014年8月26日,被告浙江富邦布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88116.22元、复利812.1元。2015年3月24日,原告通过行使抵押的优先受偿权,收回被告浙江富邦布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2099460元。同日,本案借款的另一保证人浙XX都合成革有限公司向原告代偿借款本金150054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富邦布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40万元,截止2014年8月26日的利息88116.22元、复利812.1元,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3月24日的逾期利息为292432.6元,从2015年3月25日起以本息之和共计1488116.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72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邵应达依据编号为个高保字第DB130000023887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10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32元,减半收取10416元,由被告浙江富邦布业有限公司、邵应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群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沈茜丹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