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二终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宜良县职业高级中学与普莉、李晔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良县职业高级中学,普莉,李晔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146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宜良县职业高级中学。住所地:云南省宜良县环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中林,系该中学校长。委托代理人李福东,云南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普莉,女。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晔,女。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泳钟,云南联宇(宜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宜良县职业高级中学因与被上诉人普莉、李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普莉与死者李航旭生前系夫妻,被告李晔系其女儿。2011年3月8号李航旭经曹正义推荐到原告宜良县职业高级中学处从事保安工作,每月工资为1200元,原告宜良县职业高级中学为李航旭办理了《保安证》,发放工作服,购买了意外人身保险,但没有与李航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购买工伤保险。2011年10月14日上午11时左右,李航旭在原告宜良县职业高级中学处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摔倒在学校门卫室外台阶下,于2011年10月15日凌晨5时15分救治无效死亡。2012年12月17日,被告普莉从原告宜良县职业高级中学为李航旭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处领取人事保险理赔款40000元。经宜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李航旭生前与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10月14日期间与宜良县职业高级中学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宜良县职业高级中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依法确认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10月14日期间李航旭与宜良县职业高级中学之间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经一审法院(2012)宜古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李航旭与原告宜良县职业高级中学在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10月14日期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宣判后宜良县职业高级中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本院作出(2012)昆民二终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3日认定:“李航旭受到的事故伤害视同为工伤”。后宜良县职业高级中学不服向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宜良县职业高级中学请求撤销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第13100035号认定决定诉讼请求”。宜良县职业高级中学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5月30日原告普莉、李晔向宜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宜良县职业高级中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400元,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491300元,支付丧葬费补助金22540.50元”。宜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3)宜劳人仲案字第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400元的请求;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342180元。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丧葬费补助金16743.48元”。该裁决书于2014年5月16日送达双方当事人。2014年5月22日原告宜良县职业高级中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驳回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提出并获宜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支持的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342180元、支付丧葬费补助金16743.48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普莉、李晔的亲属李航旭经曹正义推荐到原告宜良县职业高级中学从事保安工作,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摔倒,经抢救无效死亡。李航旭生前于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10月14日期间在宜良县职业高级中学从事保安工作,双方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认定工伤。宜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3)宜良县人仲案字第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宜良县职业高级中学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342180元及支付丧葬费补助金16743.48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宜良县职业高级中学主张李航旭系曹正义雇佣,其不是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无相应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云南省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宜良县职业高级中学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宜良县职业高级中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是李航旭的雇主,曹正义才是其雇主,其与曹正义之间是私人之间的劳务雇佣关系,应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司法解释,由曹正义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不是雇主不应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被上诉人普莉、李晔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对一审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李航旭系受曹正义雇佣工作,上诉人并不是其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诉人与李航旭之间自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10月14日期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且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论述充分详尽,本院在此不再赘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应按照仲裁裁决的内容支付二被上诉人相关款项。但因二被上诉人亦不服同一份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上诉人应当支付二被上诉人相关款项的问题,因本院在(2014)昆民二终字第1468号案中已进行了审理确认,故在本案中不再作审理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宜良县职业高级中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思予审 判 员 刘 华代理审判员 秦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樊寿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