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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民一初字第0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朱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1302号原告:朱某,女,1985年5月7日出生,汉族,淮南市田家庵区政府办事员,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王某甲,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庞红新,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庞红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2010年10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淮南市田家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特别在原告哺乳期间,被告不仅不关心和照顾破腹生子的原告,而且多次醉酒回家闹事,导致原、被告多次发生冲突。2014年11月25日晚,原告因要求被告为儿子冲奶粉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暴力殴打原告,后原告求救警察才平息。11月30日,被告借故与原告再次发生纠纷,并辱骂为照顾外孙的原告母亲,继而又与原告父母发生冲突,被告为了显示自家的能力,又召集被告父母以及亲戚围攻原告和父母,被告亲戚动手打了原告,原告再次向警察报警。事后原告带上儿子在娘家居住数日。2014年12月1日由于天气变冷,原告回家拟取一些衣物,但发现家里的门锁已经调换,原告与被告联系,被告坚持不予开门,事后原告向区妇联反映被告的行为,后在区妇联以及社区工作人员的协调下,被告保证不再动手打人,继续好好与原告生活,原告才回家。回家后,原告发现被告整天整夜上网,不去上班,当原告问为何不上班,被告回答是单位请假。后经原告了解被告自结婚后一直就没有上班,此事一直隐瞒原告。2014年12月25日被告因小事发生不愉快,原告向被告母亲诉苦,并希望能够劝说被告,哪知被告变本加厉当着被告父母的面对原告又是一顿暴力殴打,而且被告父母也不制止,后原告再次报警,在警察的建议下,原告再次回到了娘家。时隔不久,原告因想念儿子,又主动回家,哪知被告再次将门锁换掉,原告无法回家,也不能看到儿子。为此社区工作人员以及区妇联也多次进行调解,但被告坚持不让原告看望儿子。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在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发现被告不仅隐瞒一些事实,丧失夫妻间的信任,更为恶劣的是被告的暴力殴打原告的行为伤害得不仅仅是原告的身体,更是心灵。被告的种种行为暴露了原、被告双方性格的差异,同时也导致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的破裂。原告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3、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朱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王某甲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婚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登记的夫妻。被告王某甲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社区证明一份,证明1、被告将房子门锁换了,不给原告看望儿子;2、被告报假警,和警察说不认识的人将被告的门锁打开。被告王某甲对该证据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换门锁是因为原告母亲提出你们两离婚吧,我是为了保护小孩子,怕外面人进来拿小孩子的出生证,我才换锁的;且我没有不给原告看望孩子,原告当时打电话给我我在有事没听见,原告就打电话给我母亲,原告还辱骂我的父母。本院对该证据审查认为:该证据说明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了纠纷。证据四、三份接警记录,证明其中两次是家庭暴力,被告打我,还有一次是被告家里亲戚围殴我,打我父母。被告王某甲对该证据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公安机关应该在复印件加公章;2、在接警记录中没看出存在家庭暴力情况,只是说有家庭纠纷。本院对该证据审查认为:三份接警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说明原、被告之间确实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证据五、淮南市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一份,淮南市朝阳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外伤就诊看病的情况。被告王某甲对该证据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2015年1月5日原告所伤是否与被告殴打所致,关联性我们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打了原告。证据六、照片十张,证明被告殴打过原告。被告王某甲对该证据质证称:质证意见同上,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个照片不能证明是被告殴打原告,没有家庭暴力,只是家庭纠纷。本院对该证据审查认为:照片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的证明观点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2、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3、婚生子较小,完整的家庭有利于婚生子成长。被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朱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淮南市田家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姓名王某乙(××××年××月××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有了孩子以后,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朱某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3、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本案原、被告之间婚后感情尚可,由于婚后不久双方有了孩子以后,被告对处理家庭琐事上缺乏经验,导致原、被告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之间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但其在庭审中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在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另外原、被告双方的孩子尚小,为了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生活环境,因此对原告朱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以及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静人民陪审员  汪庆华人民陪审员  崔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隗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