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何理宽与罗荣华、李弟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理宽,罗荣华,李弟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427号原告何理宽,男,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廖晓丹,四川量力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被告罗荣华,男,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李弟根,男,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姜晓香,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觅蜜,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何理宽与被告罗荣华、李弟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简称:人民保险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2015年5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理宽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晓丹、被告罗荣华、李弟根以及被告人民保险成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觅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理宽诉称,2014年4月6日,被告罗荣华驾驶小型车牌为川A***80号汽车与原告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该车所有人为被告李弟根,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罗荣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致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部血管、神经肌腱及半月板损伤,在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于2014年4月29日出院,本次诉讼不包括被告垫付医疗费19665.91元。按医嘱要求,原告出院后全休2个月,治疗医院预测原告后续治疗费约8600元;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被告罗荣华所驾驶的川A***8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期间属于保险责任期。原告事故后无生活来源,其有两个未成年子女和有四级残疾的妻子需扶养,生活十分困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和损失351322元(其中:医疗费13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60元、护理费7440元、误工费1922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医疗费86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004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人民保险成都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我们认为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罗荣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们认为在交强险后的商业险部分,我们承担70%的责任。被告罗荣华辩称,我购买了��险的,除了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的部分,我与原告协商过,我不再承担其他费用,我垫付了13892.94元,请求本案一并处理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李弟根辩称,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11时40分,罗荣华驾驶车牌号为川A***80的小型客车,由成都市川陕立交沿三环路辅道行驶至三环路成绵立交桥下左转弯时,与何理宽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何理宽、乘坐人罗春蓉受伤的交通事故。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认定:当事人罗荣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易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罗荣华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六项“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规定,罗荣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理宽承担次要责任,罗春蓉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理宽于当日送往成都铁路分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0日出院后,当日又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29日出院,两次共计住院24天,共计产生医疗费35744.87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3603.41元、被告罗荣华支付12141.46元,被告人民保险成都市分公司支付10000元。出院医嘱建议:1、保持伤口清洁干燥,换药,活血化瘀,加强营养。2、务必经本院医师指导下离床,负重及关节活动,三个月内禁止下地负重行走,床上休养,专人护理防摔伤2月,防再骨折及内固定松动或断裂等,院外康复治疗,防止关节僵硬。3、出院后1、2、3、6月复查X线,术后1年回院照片决定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二期取出内固定物费用大约捌仟圆人民币左右。4、门诊随诊,建议休息2月。2014年7月9日,经成都市蓉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何理宽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部血管、神经、肌腱及半月板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被鉴定人何理宽左胫骨平台骨折,并行“左胫骨平台折切复位植骨内固定术”,待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除术,其费用约8600元,此鉴定产生鉴定费用1500元。另查明,原告何理宽及妻子罗春蓉、子女何晓梅(1999年8月28日出生)、何琴(2006年12月7日出生)户籍地均系四川省中江县太平乡友谊村15组,均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原告何理宽与其妻子、子女于2012年8月起至今居租住于成都市成华区,于2013年3月22日起在成都市成华区瑞丰建材经营部工作,担任搬运工一职,每月基本工资1800元,自2014年2月22日原告在成都盛唐锦艺包装有限公司担任销售一职,每月工资3200元。原告子女何晓梅系在校学���,何琴系在校学生,原告妻子罗春蓉(1974年2月25日出生)系肢体四级残废,无工作,需靠原告扶养。罗春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3天产生了医疗费用1251.48元。被告罗荣华还支付了车辆的施救费400元。还查明,川A***80号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李弟根名下,该车辆使用性质是出租客运,被告李弟根将该车辆承包给被告罗荣华经营。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成都市分公司处投保12.2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该车辆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的自费部分及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罗荣华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4、出、入院病情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结算票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6、公司出具工作证明、工资表以及劳动合同;7、居住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8、原告家庭的户口本以及子女学校证明;9、罗春蓉的身份证及医疗费票据;10、中江县太平乡人民政府的证明及罗春蓉的残疾证;11、施救费票据;12、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被告罗荣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何理宽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罗荣华和原告何理宽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主次责任。依照《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由被告罗荣华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非机动车一方自行承担20%的损失。虽被告李弟根系肇事车辆川A***80号轿车所有人,但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罗荣华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成都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关于原告何理宽的损失,本院酌定如下:1、医疗费:35744.87元、后续治疗费8600元,合计44344.87元,本院予以确认,自费药医疗费按16%比例计算为7095.18元(其中:原告何理宽自行承担1419.04元,被告罗荣华承担5676.14元),扣除自费药的医疗费后,由被告人民保险成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按责任比例承担)限额内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24天×20元/天);3、营养费:480元(住院24天×20元/天);4、护理费:因原告需床上休养,专人护理防摔伤2月,故外院护理天数按60天,护理费共计为4320元(住院24天×80元/天+外院60天×40元/天);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单位证明和工资表计算其误工损失8960元〔84天(住院24天+休息60天)×3200元/月÷30天〕;6、残疾赔偿金:虽原告系农村户籍,但原告已在城镇持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按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4736元(22368元/年×20年×残疾赔偿系数10%);7、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妻子罗春蓉因系肢体四级残废,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原告的照顾及扶养,但考虑到罗春蓉的子女成年后对其应尽赡养义务因素,故本院酌情认定罗春蓉的生活费按系数50%计算为16343元(16343元/年×20年×10%×50%),原告的子女何晓梅、何琴虽为农村户籍,但分别就读于成都市第四十中学校、成都市青龙小学,且随原告生活,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1245.90元��女儿何晓梅16343元/年×3年×10%=4902.90元、女儿何琴16343元×10年×10%=16343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7588.90元;8、交通费:依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30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10、鉴定费:1500元;以上原告总损失合计145709.77元。对于原告何理宽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民保险成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122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故原告需与案外人罗春蓉共同分摊,案外人罗春蓉的医疗费用项下的金额为1311.48元(包含医疗费125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分摊后,被告人民保险成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为9718.67元(10000÷46616.35×45304.87),预留案外人罗春蓉的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281.33元(10000÷46616.35×1311.48)元,原告剩余医疗费用28491.02元由被告人民保��成都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按责任比例承担为22792.82元;原告在交强险项下的伤残赔偿费用为98904.90元,加上预留案外人罗春蓉的伤残费用项下的金额为340元(包含护理费240元、交通费100元),未超出被告人民保险成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成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残疾赔偿金限额内支付原告。被告罗荣华向原告支付赔偿金6876.14元(自费药医疗费5676.14元+鉴定费1500元×80%),因被告人民保险成都市分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罗荣华垫付医药费12141.46元,本案一并处理,应从原告应得的损失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人民保险成都市分公司向原告何理宽支付保险赔偿金116151.07元,向被告罗荣华支付赔偿金5265.32元。对于被告罗荣华支付其肇事车辆的施救费400元,由被告罗荣华自行到被告人民保险成都市分公司处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何理宽支付保险赔偿金116151.07元,向被告罗荣华支付赔偿金5265.32元。二、驳回原告何理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原告何理宽承担226元,由被告罗荣华承担9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斌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