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兰商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陈雪兰与兰溪捷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吴慧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兰,兰溪捷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吴慧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539号原告陈雪兰。被告兰溪捷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丹溪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吴慧萍,执行董事。被告吴慧萍。原告陈雪兰为与被告吴慧萍、兰溪捷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李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慧萍、兰溪捷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雪兰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半年,约定年息为20%。2014年8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的利息1.5万元,但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5万元,支付利息1.5万元(按约定年息2%计算,自2014年8月5日计算至2015年2月5日,之后仍按该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兰溪捷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收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吴慧萍、兰溪捷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对相应证据及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吴慧萍系被告兰溪捷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投资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陈雪兰借款,并于2012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写明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年利率20%。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相应利息,吴慧萍在收款收据上多次备注“已付利息1.5万元,续存半年”。2014年8月14日,被告支付了至2014年8月5日的利息1.5万元,之后未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陈雪兰与被告兰溪捷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吴慧萍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时间还款,未及时还款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溪捷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吴慧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雪兰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0%,自2014年8月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兰溪捷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吴慧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项李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筱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