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炜誉桥焊管厂与鹤山市通达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炜誉桥焊管厂,鹤山市通达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140号原告:佛山市南海炜誉桥焊管厂,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投资人:陈文辉。委托代理人:徐隆忠,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山市通达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冯辉权。委托代理人:黄丽斌,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树志,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南海炜誉桥焊管厂(下简称“炜誉桥焊管厂”)诉被告鹤山市通达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下简称“通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沃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隆忠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树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炜誉桥焊管厂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品名规格为“硬料方30*30*0.47*5.82米”钢制品3932支,总重量10.45吨,价款39187.50元;2015年1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品名规格为“直拔带方25*25*0.47*6.06米”钢制品5633支,总重量13.02吨,价款48825元。经双方核实,被告就上述两笔款项向原告开具一份出票日期为2015年3月13日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票额为88012.50元,用途为货款。因原告尚欠材料商佛山市南海区超畅钢业有限公司货款,于是,原告将该支票转付给该公司,该公司持支票向银行兑付时,支票被银行退票,理由为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于是,该公司将支票退回原告。2015年1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品名规格为“50*50*1.5*6米”钢品739支,总重量10.14吨,价款37011元,上述货款共计125023.50元,经原告追收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5023.5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清偿日,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炜誉桥焊管厂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有:证据1、《送货单》、《称重单》、《磅单》复印件各3份、《支票》、《退票理由书》、《对账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及欠付货款金额。庭审中原告出示上述证据原件给法院核对无异。被告通达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货款证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也不是真实的。被告通达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认定、辩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4日、2015年1月28日的送货单、称重单、磅单质证如下:单上没有公司盖章,收货单位的名字也看不清楚,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称重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磅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另外,2014年12月31日的送货单上的抬头是佛山市南海炜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支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从支票记载来看与本案及原告没有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所需证明事实。对1月份对账单,因没有我方公司盖章,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经开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2月31日,原告将经过宏兴全电子汽车衡称重总重量10.45吨的品名规格为“硬料方30*30*0.47*5.82米”钢制品3932支送到被告公司,由伍福咏在上述货物的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处签收,送货单注明单价为每吨3750元,货款为39187.50元。2015年1月4日,原告又将经过宏兴全电子汽车衡称重总重量13.02吨的品名规格为“直拔带方25*25*0.47*6.06米”钢制品5633支送到被告公司,由伍福咏在上述货物的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处签收,送货单注明单价为每吨3750元,货款为48825元。两笔货款合共货款88012.50元。被告开具一份出票日期为2015年3月13日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票额为88012.50元,用途为货款,收款人为佛山市南海区超畅钢业有限公司。该支票向银行兑付时,支票被银行退票,理由为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2015年1月28日,原告再次将经过宏兴全电子汽车衡称重总重量10.14吨的品名规格为“硬料方50*50*1.5*6米”钢制品739支送到被告公司,由伍福咏在上述货物的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处签收,送货单注明单价为每吨3650元,货款为37011元。原告以被告未向其支付上述货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记载的货物的买受人。首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支票的出票人是被告。支票的收款人记载虽然不是原告,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六条关于“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的规定,原告陈述该支票被告在出票时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由原告后来补记,并无违反票据法的上述规定,现原告持有该支票的原件及退票理由书原件,可以认定,该支票是被告出具给原告,支付货款给原告的凭证。因被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该支票的存根加以证明该支票并非支付原告的货款的证据,而且支票的金额与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4日两份送货单的金额相吻合。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出具的支票,是支付给原告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4日两份送货单的货款。其次,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4日两份送货单中的收货人均是伍福咏,如前所述,被告以支票的形式支付伍福咏签收的货物,证明被告认可伍福咏是代表被告向原告签收货物。另外,在诉讼中,被告虽然无承认,但也无否认伍福咏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据此,本院确认伍福咏是被告的员工,并代表被告收取原告出售给被告的上述货物。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交付的货物,也是由伍福咏签收的,本院也确认是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货物。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31日送货单的抬头为“佛山市南海炜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并不是表示为该送货单的出卖人,佛山市南海炜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地址、电话与原告相同,原告持有该送货单的原件,本院认定该送货单的货物的出卖人为原告,被告认为该送货单的出卖人并非原告之辩,本院不予取信。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三份送货单合共货款125023.50元,本院确认的买受人为被告,出卖人为原告。在诉讼中,被告无陈述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上述送货单记载的货物的货款给原告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25023.5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的买卖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原告起诉即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没有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支付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也有事实依据,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被告支付货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给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鹤山市通达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25023.50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实欠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被告支付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佛山市南海炜誉桥焊管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鹤山市通达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给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沃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