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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商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江苏球星有限公司与王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球星有限公司,王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商初字第00076号原告江苏球星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社渚农场。法定代表人陈志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弘。委托代理人程洪兵。被告王俊。原告江苏球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球星公司)与被告王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弘、程洪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球星公司诉称,2012年1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溧阳支行)与被告王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俊向农业银行溧阳支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30年1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0833‰。原告球星公司为王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后,王俊未按约使用贷款,农业银行溧阳支行停止发放尚未划付的贷款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因王俊未能还款,原告球星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4年7月3日,农业银行溧阳支行诉至溧阳市人民法院要求王俊归还借款本金230699.58元,承担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要求球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溧商初字第005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王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农业银行溧阳支行借款本金230699.58元,承担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金230669.58元,按月利率4.0833‰计算的逾期利息。二、球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87元,由二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王俊和球星公司均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农业银行溧阳支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5年1月9日强制扣划球星公司借款本金230699.58元、逾期利息6937.83元(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案件受理费2387元、案件执行费3361元,合计243385.41元。后被告王俊未能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俊支付代偿款237637.41元、案件受理费2387元、案件执行费3361元,合计243385.4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农业银行溧阳支行与被告王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俊向农业银行溧阳支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30年1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0833‰。江苏省溧阳监狱为王俊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总额。保证期间为贷款发放后每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后,王俊未按约使用贷款,农业银行溧阳支行停止发放尚未划付的贷款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王俊承担还款责任,要求江苏省溧阳监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江苏省溧阳监狱、球星公司和农业银行溧阳支行三方协商,2014年6月6日,原告球星公司承诺愿意为王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王俊未能还款,球星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4年7月3日,农业银行溧阳支行诉至本院要求王俊归还借款本金230699.58元,承担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要求球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溧商初字第005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王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农业银行溧阳支行借款本金230699.58元,承担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金230669.58元,按月利率4.0833‰计算的逾期利息。二、球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87元,由二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王俊和球星公司均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农业银行溧阳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强制扣划球星公司借款本金230699.58元、逾期利息6937.83元(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案件受理费2387元、案件执行费3361元,合计243385.4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担保函、王俊还款情况、(2014)溧商初字第00533号民事判决书、案件受理费发票、(2015)溧执字第355号民事裁定书、强制扣划通知单、进账单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代偿的借款本金230699.58元、逾期利息6937.83元(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件受理费2387元、案件执行费3361元,本院不予支持。该两项费用系原告未及时履行担保责任及判决内容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球星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37637.4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1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5351元,由原告负担117元,被告负担5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51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宗金福人民陪审员  陈国营人民陪审员  万保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史逸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