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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刘淑臻、李因芳与王春波、贾林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臻,李因芳,王春波,贾林林,范连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935号原告刘淑臻。系交通事故受害人李某某之妻。原告李因芳。系交通事故受害人李某某之女。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潇汉,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春波。委托代理人刘兴堂,临朐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林林。被告范连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潍坊市北宫西街2089号。负责人于富舜,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鑫、冯恩平,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驻临朐县新华路81号。法定代表人西光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维康,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淑臻、李因芳诉被告王春波、被告贾林林、被告范连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潇汉、被告王春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堂、被告贾林林、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恩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维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连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9日18时5分许,被告王春波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西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040号路灯杆南25.2米处时,将李宗明撞到,紧接着又被沿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贾林林驾驶的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系被告范连刚)撞到,致李某某受伤后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被告王春波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贾林林承担次要责任,两被告驾驶车辆分别在两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0元。被告王春波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该事故属实三方混合过错,我方承担主要责任,赔偿比例应为55%-60%,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属实,在保险赔偿范围外依法赔偿。被告贾林林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车主系被告范连刚,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属实,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在保险之外依法赔偿。被告范连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根据合同约定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本被告投保一份交强险及及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根据合同约定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8时5分许,被告王春波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西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040号路灯杆南25.2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行人李某某发生碰撞后紧接着行人李宗明又被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贾林林驾驶的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碰撞,致李某某受伤后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春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林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李某某死亡时66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14年。原告刘淑臻系受害人李某某之妻,原告李因芳系受害人李某某之女。被告王春波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期限为2015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7日24时止,在该公司投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投保期限为2015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7日24时止。被告贾林林驾驶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系被告范连刚,该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期限为2014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投保期限为2014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日二十四时止。两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409108元(29222元/年×14年),丧葬费25119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441.08元(80.06元/天X3天X6人),抢救费用1332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有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抢救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贾林林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春波与被告贾林林、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李某某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春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林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两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计434227元。受害人提供临朐县城关街道李家庄村民委员会及临朐县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盖章的无地证明,及李某某系城关街道李家庄村李某某卫生室法定代表人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应为720.54元(80.06元/天×3人×3天),两原告主张临朐县中医院抢救费用1332元,未提供医疗费单据,其主张不予支持,两原告主张交通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以2000元为宜,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以10000元为宜,综上,两原告损失共计446947.54元。王春波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贾林林驾驶车辆车主系被告范连刚,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0%赔偿责任。被告范连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淑臻、李因芳死亡赔偿金(部分)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0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淑臻、李因芳死亡赔偿金(部分)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淑臻、李因芳其余损失226947.54元的70%计158863.28元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淑臻、李因芳其余损失226947.54元的20%计45389.51元;五、原告刘淑臻、李因芳返还被告贾林林赔偿款20000元;六、驳回原告刘淑臻、李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被告王春波负担6160元,被告贾林林、范连刚负担2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成磊审 判 员  薛 卉人民陪审员  李纯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