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8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白志成与马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志成,马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8024号原告白志成,男,汉族,1968年11月7日出生。被告马金龙,男,汉族,1967年1月5日出生。原告白志成诉被告马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金龙于2011年10月21日向原告白志成借款32万元,约定月利率2%。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金龙偿还原告白志成借款本金人民币3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马金龙于2011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32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马金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马金龙于2011年10月21日向原告白志成借款32万元,约定月利率2%。本院认为,被告马金龙向原告白志成借款32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白志成与被告马金龙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包含本数),超出此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2011年10月21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至五年)6.9%。月利率0.575%,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2.3%。双方约定月利率2%,没有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金龙偿还原告白志成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233813.28元(利息从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月利率按双方约定的2%计算);二、被告马金龙偿还原告白志成借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前,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6304元由被告马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折宏斌代理审判员 白 宇人民陪审员 尚桂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