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民初字第03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邝林飞与被告李光军、张巨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林飞,张巨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初字第03706号原告邝林飞,男。委托代理人万世祥,男,靖边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光军,男。被告张巨深,男。委托代理人张子君,男,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邝林飞与被告李光军、张巨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林飞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世祥、被告李光军、被告张巨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邝林飞诉称,被告张巨深将自己平房顶的防渗漏处理工程发包给被告李光军,李光军长期雇佣吕国强和原告邝林飞为其干活。2014年8月28日原告给被告李光军承包的被告张巨深房顶干活时,不慎从高空坠落,当时被告李光军等人将原告送到靖京医院抢救,因病情较重,后转到西京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光军给付1000元,张巨深给付500元。二被告对赔偿一事互相推诿扯皮。请求1、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首期医疗费102859.49元、误工费15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13832元、交通费3912.5元、住宿费590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901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靖边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靖边县靖京医院的诊断证明2份、西京医院的诊断证明3份,西京医院的门诊病历1份,靖边县靖京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西京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邝林飞的伤情及治疗经过。2、医疗费票据74支(靖边县百姓诊所的书证1份、西京医院的医药费单据44支、西京医院便民超市单据2支、靖边县人民医院医药费单据11支、西京医院门诊收费单8支、同济堂药房发票1支、西安双鹤销货单1支、靖边靖京医院的医药费单据6支、靖边靖京医院的4000元的救护车费单据1支、西安市医大的复印费票据2支。)证明原告邝林飞在上述医院的治疗花费情况。3、交通费票据1组,合计:3912.5元,住宿费票据3支共590元,证明原告邝林飞受伤及伤残鉴定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用及住宿费用。4、榆林高科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支2700元,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出院后所需的护理依赖情况以及鉴定花费。5、证人吕国强出庭作证。被告李光军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我没有雇佣原告,戚自强和吕国强雇佣的原告,所以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李光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张巨深辩称,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案范围,应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2、被告张巨深只与承包人李光军发生承包关系,与原告不存在承包或雇佣关系;3、被告张巨深将防水工程承包给李光军,人员雇佣以及劳动工具均由李光军负责,被告张巨深不应承担责任;4、适用法律错误;5、原告存在过错,应减轻义务人的责任。被告张巨深申请证人乔树斌、乔树成、常海军出庭作证,证明张巨深将房屋防水承包给被告李光军,李光军雇佣的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光军、张巨深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李光军、张巨深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正式医药费单据质证无异议,对其他医药费单据均不予认可。被告李光军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中交通费不予认可,对住宿费无异议。被告张巨深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被告李光军、张巨深对原告提供的第4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光军对证人吕国强陈述内容质证有异议。被告张巨深质证无异议。原告对证人乔树斌、乔树成、常海军陈述质证无异议。被告李光军对证人乔树斌、乔树成陈述质证无异议。对常海军陈述有异议。通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因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中西京医院医药费单据44支92610.09元,靖边县医院医药费单据11支1080.8元,靖京医院医药费单据3支1088.1元,救护车费用4000元予以采信,对其余单据均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中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对其余交通费票据以及住宿费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证人吕国强陈述的内容予以认定。对被告张巨深提供证据中证人乔树斌、乔树成、常海军陈述的内容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27日原告邝林飞以及吕国强在靖边县小河乡被告张巨深家中为被告张巨深房屋进行屋顶防水处理,在施工中原告邝林飞从房顶堕落,导致原告邝林飞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医药费1080.8元,于2014年8月28日在靖边县靖京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药费1088.1元,后转至西安西京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药费92610.09元,转院时支付靖京医院救护车费用4000元。本案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由陕西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陕榆高科(2014)临鉴字第R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邝林飞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0000元,出院后90天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缴纳鉴定费2700元。被告张巨深将屋顶防水处理承包给被告李光军,原告邝林飞系被告李光军雇员,受伤时系从事雇佣作业。被告李光军支付医药费1000元。被告张巨深支付医药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邝林飞与被告张巨深之间法律关系为雇佣关系,且原告邝林飞受到损害时系在从事雇佣工作,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光军在雇佣过程中未向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设备,亦未向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是发生该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能力人,明知在没有任何安全措施的条件下在高空作业有坠落的可能,仍然冒险作业,在本案中应承担20%的责任。对原告邝林飞合理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予以支持。对原告邝林飞请求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按照原告诉请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法律规定予以计算,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2月28日(124天)。对原告住宿费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印证其主张,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巨深在本案中因其将屋顶防水承包给被告李光军,被告李光军作为雇主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被告张巨深在本案中对造成的损害无过错,作为受益人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其垫付的医药费500元给予原告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邝林飞受伤的损失如下:医药费94778.99元、误工费1500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89元、后期护理费3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残疾赔偿金3901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700元,以上共计181306.99元。由被告李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邝林飞145045.59元(已付1000元)。二、由被告张巨深给予原告邝林飞经济补偿费500元(已付)。三、驳回原告邝林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邝林飞负担200元,由被告李光军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向军审 判 员 杜 虎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春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