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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莫绍海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绍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绍海,打工。2013年1月27日因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绍海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虹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绍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莫绍海窜至本县玉城街道玉潭路75弄69号李某甲暂住房,经楼道窗户攀爬进入房内,趁李某甲睡觉之际,窃得OPPO手机一部。经估价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350元。2、2014年1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莫绍海窜至本县玉城街道渔岙村小广路12号夏某暂住房,经楼道窗户攀爬进入房内,窃得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人民币200元,离开时听到有人开门,遂弃笔记本电脑在厨房窗台,从窗户爬出逃离现场。3、2014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莫绍海窜至本县玉城街道玉潭东路69弄32号住房,经顶楼天台攀爬至隔壁22号五楼李某乙暂住房,钻窗入内,趁李某乙睡觉之际,窃得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4代手机一部。经估价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20元。经手印鉴定,公安民警在盗窃现场四楼楼梯窗框提取的一枚手印系被告人莫绍海所留。4、2014年12月31日2时许,被告人莫绍海窜至本县玉城街道玉潭东路69弄32号住房,经顶楼天台攀爬至隔壁22号五楼张某暂住房,钻窗入内,趁张某睡觉之际,窃得IPAD4代平板电脑一台、苹果5代手机一部,后张某惊醒呼喊,被告人莫绍海遂携赃物从六楼阳台迅速逃离。经估价鉴定,该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801元。5、2015年1月4日4时许,被告人莫绍海窜至本县玉城街道玉潭东路69弄32号住房,经顶楼天台攀爬至隔壁22号五楼李某乙的暂住房,欲入室盗窃,开窗时被房东沈某当场发现,后被告人莫绍海趁沈某不注意时跳至隔壁栋阳台逃跑。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莫绍海在本县玉城街道玉潭路秀峰宾馆303房间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莫绍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沈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夏某、李某乙、张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现场指认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意见书、DNA鉴定书、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绍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莫绍海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绍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莫绍海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绍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叶冰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