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刑一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刑一终字第59号原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汉族,高中肄业,务工人员,户籍地河南省淮阳县大连乡。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辩护人胡玉清,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肇鼎法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粤H×××××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鼎湖区莲花镇出发,沿321国道自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鼎湖区鼎湖牌坊十字口路时,遇到被害人方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搭载妻子陈某(已怀孕29周)自南往北通过该十字路口,但刘某并未减速慢行,且从道路的最右侧慢行车道通过,导致刘某驾驶的普通货车车头左侧与方某驾驶的摩托车相碰,造成方某、陈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为逃避法律追究,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及时报案,而是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将肇事车辆停放在鼎湖区布基村一铁路桥底。被害人方某、陈某在当晚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但陈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直至同年9月17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向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投案。归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其驾车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并通过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方某的两处身体损伤为轻伤一级,一处身体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因颅脑损伤死亡,其损伤符合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特征。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方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购车发票、驾驶证、户籍资料、结婚证、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谅解书、肇公交法医字(2014)第9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广东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谨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肇公交(认)字(2014)第4412030B09142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杨某、练某的证言、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孕妇死亡、一人受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犯罪后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其又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上诉人刘某提出:1、在本案中其主要是因为离开了现场,才被交警认定为逃离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并没有其他严重违章行为。2、其家庭并不富裕,但已尽最在努力为受害人家属作赔偿,为保存家庭的完整性,请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3、受害人方某有严重的违章行为,直接导致了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4、其属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并取得受害方的书面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上诉人刘某的辩护人辩护称:本案中,上诉人刘某有自首、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并取得书面谅解、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良好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上诉人属于过失犯罪,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上诉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鉴于其主观恶性不大且家庭负担重,建议二审对上诉人适用缓刑,以利于上诉人回归社会和家庭。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原判已充分考虑上诉人刘某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恰当。本案事故造成一孕妇死亡、一人受伤,上诉人刘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经交通部门的认定其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应当宣告缓刑的条件,因此,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孕妇死亡、一人受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刘某犯罪后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其又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上诉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均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蓝燕琴审判员 颜国军审判员 邓肇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锦华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6页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