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4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明德信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张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明德信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张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4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明德信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A座6层606室。法定代表人程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士琦,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倩,女,1990年3月19日出生。上诉人明德信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德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倩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德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士琦,被上诉人张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德信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张倩于2014年3月24日入职,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月4000元。在职期间因张倩业绩太低,明德信公司于5月将其工资调整为2500元,明德信公司根据张��的实际出勤情况,已经足额支付其5月工资1150元。2014年5月19日张倩因个人原因离职。现明德信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要求:1、确认明德信公司无需支付张倩2014年5月1日至5月19日期间工资差额964.94元;2、张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倩在原审法院辩称:张倩于2014年3月24日入职明德信公司,约定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明德信公司未足额支付张倩2014年5月工资,5月工资实际支付1150元。因为公司将张倩的工资降至2500元每月,张倩不同意并于2014年5月19日离职。现张倩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明德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倩于2014年3月24日入职明德信公司,双方约定的薪酬为每月4000元。2014年5月工资实际支付1150元。明德信公司主张因张倩未能完成工作业绩,故于2014年5月将其报酬调整为2500元每月,并按照张倩的实际出勤情况足额支付5月的工资。为证明其主张,明德信公司提交薪资管理制度及5月份工资计算表予以证明。薪资管理制度规定理财经理转正后连续两个月未达到每月业绩标准,则次月其基本工资下调500元。以此类推,基本工资最低下线为250元。5月份工资计算表显示张倩5月出勤天数6天,实发工资1150元。张倩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明德信公司未就其曾向张倩公示薪资管理制度的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张倩以要求明德信公司支付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1、明德信公司支付张倩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工资差额964.94元;2、驳回张倩的其他申请请求。明德信公司不服此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张倩同意该仲裁裁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资计算表、薪资管理制度及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决认定:明德信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就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及工资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明德信公司虽主张因张倩未能达到业绩要求,故自2014年5月起将其工资由4000元降低至2500元,但其无证据证明其提交的薪资管理制度已经向张倩公示,故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调整张倩工资标准的依据。在未与张倩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明德信公司单方降低张倩的工资标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明德信公司虽主张其已经按照张倩的实际出勤情况足额支付工资,并提交五月工资表予以证明,但是该证据并没有张倩的签字确认,且张倩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现明德信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张倩的出勤情况,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明德信公司应当按照月工资4000元的标准补发���倩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经法院核算,仲裁裁决明德信公司支付张倩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未高于法定标准,张倩亦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故明德信公司应向张倩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964.9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明德信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倩二O一四年五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五月十九日期间工资差额九百六十四元九角四分。明德信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状中的理由为:张倩与明德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张倩存在旷工,明德信公司按照张倩的出勤情况足额支付了工资。二审庭审中,明德信公司变更其上诉理由为:张倩与明德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居间劳务关系。明德信��司已经足额支付了报酬,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倩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倩答辩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签有劳动合同。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二审期间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原审庭审中,明德信公司认可与张倩签订了劳动合同。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审庭审中,明德信公司认可其与张倩签订了劳动合同,二审中,明德信公司主张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已经足额支付了报酬,对此,明德信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明德信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明德信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明德信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斌审 判 员 刘俊霞代理审判员 邾映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苑要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