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西民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洛阳市新安县正村后地煤矿、吴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新安县正村镇人民政府,高某某,洛阳市新安县正村后地煤矿,吴某某,郭某某,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再字第4号抗诉机关西工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新安县正村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系正村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系新安县正村镇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系新安县正村镇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原审原告高某某,男,汉族,1954年8月16日出生。原审被告洛阳市新安县正村后地煤矿(以下简称后地煤矿)。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矿矿长。原审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64年5月14日出生。原审被告郭某某,女,汉族,1961年10月24日出生。与原审被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审原告高某某与原审被告洛阳市新安县正村后地煤矿、吴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00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01年8月6日作出(2001)西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被告新安县正村后地煤矿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248144元,及自愿赔偿金100000元,共计348144元。该判决书已生效,并已执行完毕。2011年10月8日新安县正村镇人民政府向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2011年11月11日,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民抗(2011)39号抗诉书,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6日作出(2012)洛民抗字第6号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之后,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高某某、申诉人新安县正村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薛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洛阳市新安县正村后地煤矿、吴某某、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2001)西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高某某诉称:被告后地煤矿在经营过程中,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48144元,后于1999年10月19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并对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宜作了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后地煤矿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无故将借款拖欠至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8144元、自愿赔偿金10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后地煤矿、吴某某、郭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经营中,因资金短缺于1997年10月至1998年6月共向原告累计借款248144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于1999年10月19日,在原告处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后地煤矿借高某某248144元于2000年10月19日归还;若矿方不能履约,自愿赔偿高某某100000元;吴某某、郭某某夫妇愿以后地煤矿的资产作为抵押担保;如发生纠纷,在乙方(即高某某)所在地解决。协议签订后,被告届时分文未付并无故拖欠至今。另查,1996年10月21日新安县正村后地煤矿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注册资金500000元,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在新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档案中显示,新安县正村乡人民政府系被告后地煤矿的主管上级,并以正政字(1996)11号文件,任命吴某某为该矿矿长,该煤矿开办时从企业出资资本情况登记表中看到新安县正村乡人民政府出资额是500000元,但据正村乡政府和后地煤矿之间的办矿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后地煤矿负责该矿的全部投资。故正村乡政府属虚假投资。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后地煤矿之间的还款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还款协议合法有效。由于被告自身因素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借款,其应负全部责任。另,后地煤矿属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告吴某某、郭某某夫妇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将集体财产作为抵押担保,其抵押担保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84条、第90条、第108条、第111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新安县正村后地煤矿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248144元,及自愿赔偿金100000元,共计348144元。本案诉讼费12500元,由被告新安县正村后地煤矿承担(此款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该判决书已生效,并已执行完毕。2011年10月8日新安县正村镇人民政府向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2011年11月11日,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民抗(2011)39号抗诉书,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本院(2001)西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理由是:新安县正村后地煤矿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验资后成立,在新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档案中显示,新安县正村乡人民政府系被告后地煤矿的主管上级,并以正政字(1996)11号文件,任命吴某某为该矿矿长,原审法院根据正村乡政府和后地煤矿之间的办矿协议书第八条规定,后地煤矿负责该矿的全部投资。认定正村乡政府属虚假投资证据不足且未通知正村乡政府出庭答辩。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6日作出(2012)洛民抗字第6号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申诉人新安县正村镇人民政府称:新安县正村后地煤矿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验资后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企业,在出资方面不存在违反公司法规定的“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的虚假出资”问题,西工法院(2001)西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认定该矿虚假投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原告高某某称:反对正村镇政府的再审申请,案件判决早已执行完毕,现在正村镇政府提出再审,在法理和程序上都说不通。原审被告后地煤矿、吴某某、郭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后地煤矿因资金短缺于1997年10月至1998年6月共向原审原告高某某累计借款248144元,后原审原告高某某向原审被告后地煤矿索要欠款时,原审被告后地煤矿于1999年10月19日,在原审原告高某某处与高某某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后地煤矿借高某某248144元于2000年10月19日归还;若矿方不能履约,自愿赔偿高某某100000元;吴某某、郭某某夫妇愿以后地煤矿的资产作为抵押担保;如发生纠纷,在乙方(即高某某)所在地解决。协议签订后,后地煤矿未支付。1996年10月21日新安县正村后地煤矿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注册资金500000元,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新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档案中显示,新安县正村乡人民政府系被告后地煤矿的主管上级,并以正政字(1996)11号文件,任命吴某某为该矿矿长,该煤矿开办时从企业出资资本情况登记表中看到新安县正村乡人民政府出资额是500000元,但据正村乡政府和后地煤矿之间的办矿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后地煤矿负责该矿的全部投资。本院一审判决原审被告新安县正村后地煤矿一次性偿还原审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248144元,及自愿赔偿金100000元,共计348144元。该判决书已生效,并已执行完毕。2011年10月8日新安县正村镇人民政府向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2011年11月11日,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民抗(2011)39号抗诉书,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本院(2001)西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理由是:新安县正村后地煤矿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验资后成立,在新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档案中显示,新安县正村乡人民政府系被告后地煤矿的主管上级,并以正政字(1996)11号文件,任命吴某某为该矿矿长,原审法院根据正村乡政府和后地煤矿之间的办矿协议书第八条规定,后地煤矿负责该矿的全部投资。认定正村乡政府属虚假投资证据不足且未通知正村乡政府出庭答辩。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6日作出(2012)洛民抗字第6号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同时查明:新安县正村乡政府出具的后地煤矿基本情况载明正村后地煤矿2008年12月16日整合为新安县邙山煤业有限公司,2010年9月28日整合为义煤集团新安县鑫山煤业有限公司。新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查询单上记录2008年12月16日新安县邙山煤业有限公司成立,2010年9月28日义煤集团新安县鑫山煤业有限公司成立。本院认为:原审原告高某某与原审被告后地煤矿之间的还款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还款协议合法有效。由于原审被告自身因素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借款,其应负全部责任。由于后地煤矿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原审被告吴某某、郭某某夫妇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将集体财产作为抵押担保,其抵押担保无效。经审查,(2001)西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事实清楚、程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1)西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 孙 亮审判员 :文艳霞审判员 : 高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燕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