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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2014年10月因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该案被刑事拘留6天)。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城县看守所。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寿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冯某酒后驾驶闽FDG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连城县新泉镇北村往新泉镇源源车行方向行驶,途经205国道2408km+50m处(源源车行门口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连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冯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6.68mg/100ml。另查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冯某主动到连城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本院(2014)连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的供述;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本院(2014)连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冯某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另加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先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另加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有期徒刑的执行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再执行拘役一个月。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邱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