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庞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677号原告庞某。被告李某甲。原告庞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文成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0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2年2月26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生育儿子后被告就出外面搞外遇,并染上赌博、吸毒,没有钱赌博和购买毒品时就回家问原告要,原告不给时就使用暴力;2013年8月8日,被告回到家就用拳脚和椅子打伤原告,造成原告左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原告因伤花去医药费3200元;后经亲戚、派出所多次教育,但被告始终使用家庭暴力虐待原告,在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1月11、12日被告都使用暴力打骂原告,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确无继续维持婚姻关系的可能。2014年1月1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之后被告无任何认错、悔改之意,经常打电话、发短信恐吓、骚扰原告,甚至扬言要殴打原告。现第二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全额负担;3、本案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原告庞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5页,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3、原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1份3页,证明原告和李某乙的户籍关系;4、(2014)博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2页,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月1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不准予双方离婚,现第二次重新起诉的事实;5、博白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通知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收费收据复印件各1份共7页,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后头颈部、腰部受伤导致L1、2左横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花去医药费3191元;6、手机短信复印件1份3页,证明被告恐吓、骚扰原告的事实。被告李某甲未作出书面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本院到博白县公安局松旺派出所复印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博)公(刑)鉴(法)字(2013)第954号鉴定文书、(博)公(刑)鉴(法)字(2013)第955号鉴定文书各1份共14页。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及本院依职权调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10月29日双方到博白县松旺镇政府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2月26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生育李某乙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3年8月8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用拳脚打伤原告,导致原告腰椎L1、2左侧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原告于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19日到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3191元。2013年10月14日,被告李某甲因吸食毒品“冰毒”,被博白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天,罚款1500元。2014年1月15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本院判决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3月3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全额负担,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处分。本案审理期间,由于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的婚生孩子李某乙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双方不堪同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仍异地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确无和好可能,或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且被告有家庭暴力、吸毒等法定离婚情形,因此,原告请求本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的主张,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婚生儿子李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与原告建立了较为稳固的亲情关系,且原告职业为教师,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及抚养儿子的良好教育环境,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因此,原告主张抚养儿子李某乙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抚养费负担问题,原告主张全额负担儿子李某乙的抚养费,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庞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庞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庞某负担。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法院规定的费用(收款单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邱文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善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