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强诉被告孟昭军、张艳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强,孟昭军,张艳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28号原告王志强,男,1976年4月23日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前郭县。委托代理人张喜龙,男,1973年2月6日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谭希贵。被告孟昭军,男,1952年1月28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宁江区。被告张艳波,女,1957年1月21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宁江区。原告王志强诉被告孟昭军、张艳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张喜龙、谭希贵及被告孟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波经本庭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强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期间,以经商急需用钱为由在原告处共分4次借款人民币现金4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暂时没钱为由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价款41万元,并从诉讼之日起按月利2分计息至给付之日。被告孟昭军辩称,的确欠原告借款41万元,同意偿还借款,但是不同意按原告诉讼请求给付利息。同意其中18万元的借款按月利7分给付利息,其余23万元按照月利1毛给付利息。被告张艳波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11日及2010年8月19日,被告孟昭军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两枚,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及3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0年12月30日及2011年3月1日,被告孟昭军、张艳波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并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及借款单一枚,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及18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据、借条、借款单在卷为凭,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孟昭军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及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两枚,为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孟昭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孟昭军、张艳波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及18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及借款单各一枚,为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孟昭军、张艳波给付借款4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主张41万元借款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即从2015年1月5日起按照月利2分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孟昭军同意支付给原告的利息高于原告诉讼主张,被告张艳波未出庭、未答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本院确认对原告41万元借款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昭军、被告张艳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志强借款人民币41万元,并自2015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孟昭军、张艳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春来审判员 冯跃忠审判员 赵银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