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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郑伊良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伊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伊良,(基本情况略)。2005年5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2005年8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9月26日刑满释放;2007年3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庆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2日因犯抢夺罪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伊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录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伊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15时许,经电话联系,被告人郑伊良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11克,获毒资200元;从郑伊良处查获毒品海洛因1.14克。指控被告人郑伊良贩卖毒品海洛因2.25克,构成贩卖毒品罪,属累犯、毒品再犯。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郑伊良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郑伊良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5时许,经电话联系,被告人郑伊良在庆阳市西峰区郑家巷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11克,获款200元。交易后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郑伊良上衣内口袋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1小包计1.14克,从其左裤兜内查获现金200元,从其右裤兜内查获手机1部;从陈某某右手中查获外用卫生纸包裹内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1小包计1.11克。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郑伊良处查获的白色粉末状物质1小包,净重1.14克;从陈某某处查获的白色粉末状物质1小包,净重1.11克。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经电话联系,其在郑伊良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后被抓获的事实;权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12月21日晚免费送给郑伊良1小包毒品海洛因的事实。2、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郑伊良、陈某某尿检结果均呈阳性系毒品吸食者的事实;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拍照、毒品收缴单,证实抓获郑伊良、陈某某的事实经过及从其二人处查获毒品海洛因并被收缴等的事实;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郑伊良与陈某某通话联系的事实;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的情况说明,证明从郑伊良处查获的现金200元已被收回的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伊良的个人基本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郑伊良曾因毒品犯罪、盗窃罪、抢夺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情况及其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劳动教养的事实。3、鉴定意见,证实从被告人郑伊良及陈某某处查获的白色物质的重量及含毒品海洛因成分的事实。4、随案物证手机系被告人作案时联系的通讯工具。5、被告人郑伊良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伊良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却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的规定,据此,被告人郑伊良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2.25克。被告人郑伊良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郑伊良还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伊良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随案手机系被告人作案联系的通讯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伊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随案移送手机1部,依法没收,上缴财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宪审 判 员  吴姿敏人民陪审员  吴晓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白振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