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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仲召腾与高腾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召腾,高腾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332号原告仲召腾。被告高腾飞。原告仲召腾诉被告高腾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召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腾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召腾诉称,原告仲召腾经营彩票投注站,被告经常去原告处购买彩票。自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初,被告共赊欠原告彩票款7873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因资金紧张未能偿还,后原告在欠款总额上作出让步,故被告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载明了借款数额、还款计划,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87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仲召腾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2014年9月5日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欠款总额作出让步后被告亲笔书写65000元欠款事实。证据3、原告流水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实际共欠原告欠款78730元。被告高腾飞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仲召腾经营彩票投注站,被告高腾飞经常去原告处购买彩票。被告高腾飞自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初多次向赊欠原告彩票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腾飞于2014年9月5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仲召腾65000元,大写陆万伍仟元正,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15000,大写壹万伍仟元正,剩余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高腾飞,2014年9月5日。”多次催要未果后,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主要有欠条及原告陈述认定。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高腾飞欠原告仲召腾彩票款65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数额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仲召腾虽然主张被告高腾飞共欠其彩票款78730元,但仅提交了65000元的欠条一份,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对多余的款项依法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据此,被告高腾飞理应支付原告仲召腾彩票款65000元。被告高腾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腾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仲召腾彩票款65000元。二、驳回原告仲召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8元,由原告仲召腾负担168元,由被告高腾飞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庆国审 判 员  赵文斌人民陪审员  徐 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秀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