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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钱小娥诉被告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一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小娥,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482号原告:钱小娥,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舒、刘涛,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人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良会、杨文军,云南建工公司律师事务所公司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钱小娥诉被告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小娥的委托代理人刘舒,被告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良会、杨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小娥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在被告住所地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用的租赁物资用于马金铺昆明电缆厂一期工程一标段。双方约定的租期从2013年1月17日至工程结束止。租金计算以双方签字的发、退材料单为依据,租金从原告材料出库之日算起至每月底为租金结算日。原、被告双方于每月15日至20日核对当月租金并签字认可作为付款依据。双方同时约定当月结算的租金次月15日前支付,付款比例为70%,剩余30%待该单项工程交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工程全部交工验收后三个月内被告必须付清尾款,否则被告需承担欠款总额每月1.5%的违约金,直至2014年10月26日租金总计93623.37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3941.047元,尚欠39682.33元,直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9682.33元及违约金1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1、工程尚未交工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不需支付原告租金和违约金;2、原告租金计算错误,被告尚欠的租金数额应为38957.47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钱小娥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证明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等建筑物资,双方约定租金的结算方式及拒付租金的违约责任。三、发货单七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租建筑材料的具体数量。四、退货单八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退还租赁物的情况。五、租金结算清单,证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39682.33元。六、被告工商登记卡,证明被告工商登记的基本信息。七、电子回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支付原告赔偿款。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四、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尚未交工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不需支付原告租金和违约金。对证据三中赵金明签名的发货单予以认可,对其余发货单不予认可。对证据五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七认为被告向银行付款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4日,原告何时进帐与被告无关,且该证据的举证已过举证期限。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一、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证明1、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对租赁物的原价、租金等事项作了约定;2、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剩余30%的租金在工程全部交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现工程尚未交工验收,被告既不具备付款条件,也不构成违约。二、云发建材租赁站租金结算清单,证明从租赁事实至2013年4月20日止,双方发生租赁事实所产生的租金总额为53941.047元。三、云发建材租赁部材料赔偿表,证明2013年4月25日,双方核对确认,承租方不能退还的租赁物按租赁合同约定材料的价格计算赔偿金为57353.4元。四、银行付款凭证、支票存根联、发票,证明在工程尚未交工验收的条件下,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结算确认的租金和租赁物赔偿款。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提供证据一不能证明被告主张;2、原告收到赔偿款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四、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三、五、七,本院综合评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材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物资用于马金铺昆明电缆厂一期工程一标段。租用时间从2013年1月17日至工程结束止。租金从材料出库之日起按天数计算,公休节、假日不扣除,最短租赁天数不少于1个月,如少于1个月,租金按1个月算,超出1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计算以双方签字的发、退料单为依据,租金从原告材料出库之日算起至每月底为租金结算日。原、被告双方于每月15日至20日核对当月租金并签字认可作为付款依据。被告可采取银行汇款、转账、转账支票或现金支付方式,当月结算的租金次月15日前支付,付款比例为70%。剩余30%待该单项工程交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付款时,原告必须提供发票,否则被告可拒绝付款。工程全部交工验收后三个月内被告必须付清尾款,否则被告需要承担欠款总额每月1.5%的违约金。中型钢模每日租金0.45元/㎡,连接角模每日租金0.06元/m。租用期满被告退还材料若有差欠,按材料原价赔偿,所差材料未赔偿前租金一律计算。最后一批材料退还后,被告应于3个月内缴清租金及赔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中型钢模、连接角模等租赁物资,2013年4月20日被告最后一批向原告退还租赁物资时,租赁物资中的中型钢模145.735㎡、连接角模100.8m、销钉1386个未退还。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未退还的租赁物资赔偿款57353.4元。2014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赔偿款57353.4元的付款支票,该支票经承兑后款项于2014年10月24日从被告银行划出,于2014年10月27日进入原告帐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原告主张的是未退还的租赁物资的租金,就该部份租金的支付时间应依据《建材租赁合同》第六条即“租用期满被告退还材料若有差欠,按材料原价赔偿,所差材料未赔偿前租金一律计算。最后一批材料退还后,被告应于3个月内缴清租金及赔偿款。”的约定,被告关于工程尚未交工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租金数额本院从退还最后一批租赁物资之次日即2013年4月21日计至赔偿款从被告银行划出之次日即2014年10月25日止按(145.735㎡×0.45元/㎡+100.8×0.06元/m)×553天=39610.7元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未退还租赁物的租金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建材租赁合同》第六条中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钱小娥租金人民币39610.7元。二、驳回原告钱小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11元,由原告钱小娥承担人民币13元,由被告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陆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文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