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苏爱珍与高相兵、刘春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爱珍,高相兵,刘春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631号原告苏爱珍,女,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王柏策,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相兵,男,198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刘春梅,女,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苏爱珍与被告高相兵、被告刘春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东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爱珍及委托代理人王柏策,被告高相兵,被告刘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爱珍诉称,2014年5月8日下午15时许,原告在万柏林区九院小区宇飞商店内,抓住一名8岁小男孩高某偷拿食品,后高某的父亲即被告高相兵到宇飞商店寻找高某,期间和原告发生推搡,后和原告的儿子张宇飞打架,造成其受伤,并打翻商店内的多数货物。原告方报警后,原告儿子张宇飞在警方作笔录时,二被告率领两男两女共六人到宇飞商店内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又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去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治疗51天,共花去医疗费19800元。经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鉴定,原告当时的头部损伤为轻微伤。综上,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8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8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商店停业损失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2250元。被告高相兵辩称,我确实因孩子的事情与原告发生冲突,赔偿要求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被告刘春梅辩称,我确实因孩子的事情与原告发生冲突,赔偿要求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苏爱珍与张旺只系夫妻关系,与张宇飞系父子关系。被告高相兵与被告刘春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8日下午15时许,原告苏爱珍、张宇飞均在宇飞商店,原告在商店内,抓住偷拿食品的8岁男孩高某,后高某的父亲高相兵来到宇飞商店寻找高某,期间和张宇飞发生争吵,后互相用手殴打对方,双方行为均构成殴打他人。之后高相兵离开宇飞商店,妻子刘春梅又到宇飞商店与原告苏爱珍发生口角,后用手、笤帚殴打苏爱珍。高相兵后又再次到宇飞商店内,用手殴打张旺只。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出警处理此纠纷,并于2014年11月12日对原告之子张宇飞、被告高相兵的行为均下达行政处罚,对原告之子张宇飞罚款贰佰元,对被告高相兵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原告受伤后当即迁往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共计住院51天并于2014年6月27日出院。原告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头发撕脱伤。原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医药费票据10张共计18530.18元。原告2014年6月4日、6月12日就诊于山西省眼科医院,医药费票据7张产生实际费用2张,共计11元。原告2014年7月3日、9月15日就诊于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医药费票据6张共计391.4元。原告2014年7月31日就诊于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医药费票据一张计624元。原告提交住院患者费用一日清单中载明原告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7日住院期间,并未产生实际诊疗药物费,该期间计8天,共计296.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由于过错行为侵害他人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其子与被告高相兵发生冲突,原告并未妥善处理双方纠纷导致发生殴打行为,后又同丈夫张旺只与被告高相兵、刘春梅发生冲突,应依法认定原告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就其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就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7日并未产生实际医疗费用,本院依法认定此期间发生费用并非必要损失,原告放任损失扩大的行为应就扩大部分的损失承担责任。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3天,原告起诉要求医药费由原告医院就诊所开具的医药费票据印证并核减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7日产生费用296.3元,共计19260.2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提交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护理费因医疗机构并未有明确意见证明原告需要护理且原告也并未提交计算护理费的相应证据材料,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43天每天计算50元,共计215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医疗机构的诊断建议中也并未载明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依据原告就医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酌定为50元;商店的停业损失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相兵、被告刘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爱珍医药费19260.28元、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的50%,共计10730.1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苏爱珍负担150元,被告高相兵、被告刘春梅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东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乔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