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刑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刑初字第002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系扬州市凯尔斯迈电动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祥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人王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0×××46的信用卡。被告人王某持该卡透支消费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截止2014年12月发卡行报案前,该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55097.75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还款人民币155097.75元。2015年1月7日,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人沈某、李某、窦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中国银行出具的王某的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催还款记录、律师函、报案申请以及王某申请办卡时提供的材料、还款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王某犯罪后尚能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退出全部透支款项,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在犯罪后能自首,并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适用缓刑,并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帅立平人民陪审员 邵育美人民陪审员 王 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四)恶意透支的。举报投诉方式:本案承办法官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