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庆执民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吴高明与胡纯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高明,胡纯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庆执民字第165号申请执行人吴高明。被执行人胡纯荣。吴高明与胡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庆元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的(2014)丽庆荷商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胡纯荣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高明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胡纯荣支付申请执行人吴高明纠纷款本金人民币432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号、房产、国土、车辆、证券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胡纯荣在中国建设银行庆元支行营业部62×××19账户内的存款12676元已被本案冻结,在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地信用社左溪分社10×××38账户内的存款6027.11元已被本案冻结,申请执行人要求法院暂不处置被执行人胡纯荣和其亲戚合伙经营的金银花基地,除此以外,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胡纯荣尚欠申请执行人吴高明纠纷款432000元及利息一时无法执结,本案可终结执行。此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向本院的执行机构请求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丽庆执民字第165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范启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瑞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