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曹孝峰与朱俊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孝峰,朱俊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174号原告:曹孝峰。被告:朱俊辉。原告曹孝峰诉被告朱俊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孝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俊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孝峰诉称:2013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50000元,于2013年7月3日前归还。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朱俊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曹孝峰提交的证据经审核,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从曹孝峰处借得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协议于2013年7月3日前归还”。原告庭审中陈述,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陈勇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要求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行为,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俊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孝峰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朱俊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安琪人民陪审员 骆巧美人民陪审员 郑志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代书 记员 王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