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615号原告朱某某,女,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被告杨某某,男,198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与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相互认识,2010年2月12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月7日生儿子杨某甲,2011年3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另外,被告身体有病,无法正常过夫妻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儿子杨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夫妻和好,不同意与原告杨某某离婚。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双方有无和好可能;2、如判决准予离婚,儿子杨某甲如何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持证人为朱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系夫妻关系;2、户主姓名为杨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及儿子杨某甲的出生时间。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所举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客观真实,均可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10年2月12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甲,2011年3月7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14年底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共同生活一年后补办结婚登记,且双方已生育一子,婚姻基础较为牢固。虽然目前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二人分居时间不长,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对此举证不足,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洪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