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于志国与邓文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志国,邓文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950号原告于志国,农民。委托代理人商春芹,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文岐,农民。原告于志国与被告邓文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商春芹、被告邓文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上半年,原告为被告安装铝合金门窗,门窗安装款共计一万元,被告承诺2012年年底还清欠款并打下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给付2000元并承诺2014年年底给付完毕,然而被告却迟迟不履行承诺至今余款并未履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安装铝合金门窗款8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间内书面辩称:答辩人与吴清兰(1966年1月29日出生)于2010年8月18日因感情不和在青龙满族自治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青龙满族自治县八道河乡边丈子村的夫妻共同财产四间房子归吴清兰所有,离婚后答辩人与吴清兰各自生活自今。2012年吴清兰将离婚时取得的四间房屋翻建成六间,之后将翻建后的六间房屋门窗安装工程承包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将吴清兰的门窗工程做好后,吴清兰并未按约定向被答辩人支付安装款。综上事实被答辩人是与案外人吴清兰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非答辩人,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诉讼主体不适格,故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庭审时口头补充辩称其之所以不给钱是因为门窗质量不合格。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邓文奇今欠于志国铝合金门窗款壹万元整:¥10000元,欠款人:邓文岐,2012.6.20号,年底还清:邓文岐还清”。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与吴清兰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复印件),该离婚登记表载明的离婚登记日期为2010年8月18日。证据二、被告与吴清兰《离婚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该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后房屋四间(包括院子)归女方所有”。证据三、青龙满族自治县八道河镇边丈子村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内容为:“今有我村村民邓文岐与吴清兰现已离婚,房子归吴清兰所有,与邓文岐无关,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边丈子村委会,2015.3.29”。被告出示上述三份证据均用以证明原告安装铝合金门窗的房屋系案外人吴清兰所有,与其无关。被告质证时对原告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其所出具,但是在受到原告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原告质证时对被告出示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出具的欠条系书证、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被告辩称该欠条是其在受到原告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出具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协议书系书证,虽为复印件,但加盖有民政部门的公章且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因为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单位出具证明应当具备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被告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与吴清兰曾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8月18日协议离婚并在青龙满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约定婚后共同财产房屋四间归女方所有。2012年上半年吴清兰将与被告离婚时取得的四间房屋翻建成六间,原告承包了翻建后六间房屋的安装铝合金门窗工程,约定安装价款为10000元。安装完成后被告支付了2000元安装款,剩余8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6月20号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剩余8000元安装款于2012年年底付清。约定的日期届满后,被告未能给付剩余安装款。本院认为:①、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在被告不是原告承包门窗安装工程所涉及的房屋所有人的情况下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二是被告辩称的安装质量问题能否成为不支付价款的抗辩理由。②、本案被告虽不是房屋所有人,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且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原告给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在性质上是一种负担行为,其法律后果是在被告与原告之间产生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理应承担偿还拖欠原告安装铝合金门窗款的责任。被告辩称安装质量存在问题,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③、欠条中约定的给付剩余安装款的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8000元安装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文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于志国人民币8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邓文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克任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栋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