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申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陈好香与被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好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申字第2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好香。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负责人康进,该办事处副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陈好香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兰法民二终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好香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与建行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也未授权他人代为签订,没有贷款10万元的事实;对张裕福向建行出具的承诺书不知情,故不能作为陈好香贷款010万10元的定案依据;西固建行虚构的与陈好香之间10万元主债权合同无效,抵押从合同无效,公证程序违法���因此后期债权转让协议也无效;本案10万元借款另有他人,原审未查清。本院认为,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作出(2012)兰法民二终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故陈好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好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贺建福代理审判员 张连成代理审判员 郭 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倪孝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