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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一初字第00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曹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0624号原告:曹某,女,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章金山,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有志,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原告曹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有志、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初相识,××××年××月××日在屯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半年双方感情尚可。因被告性格暴躁,自2006年开始,多次殴打原告,使原告身心受到很大伤害,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4年5月25日,曹某曾诉讼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和好,但被告事后并未悔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曹某于2015年3月5日再次诉讼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曹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书,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照片,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行为;证据四、协议书一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证据五、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的事实。黄某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我已经如实按照第一次诉讼后保证的内容做了,自己没有过错。黄某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黄某对曹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三性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四,不予质证。本院对曹某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黄某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三,该照片未有拍摄时间,也未有医院诊治病历等相印证,黄某也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不予采信;证据四,该协议书未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及证明人签字,也未有签订协议的具体时间,本院经审查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曹某与黄某于××××年××月××日在屯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皖黄屯结字第XXXX号,两人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2014年5月28日,曹某诉讼至法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庭和好。2015年1月15日,曹某再次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黄某在庭后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曹某与黄某虽系再婚,但两人系自由恋爱,结婚至今将近十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发生争吵,但黄某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夫妻双方应相互沟通、照顾,互谅互让,妥善、理性处理分歧,共同维护家庭和睦。曹某诉称黄某多次殴打自己,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诉称的殴打事实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曹某和被告黄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 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