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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邓某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祥,邓某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祥,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万载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孙林安,万载县云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邓某敏,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万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万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载县看守所。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祥及其诉讼代理人孙林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邓某敏与万载县高城乡奇丰村村民邓某祥因建房发生纠纷。被告人邓某敏强行把邓某祥家建房撑楼面的撑柱拆了三根,双方遂发生冲突。冲突中被告人邓某敏手持方木条把邓某祥的右小指的近指骨打伤。经法医鉴定,邓某祥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邓某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祥诉称:2014年12月21日,原告在经政府审批的情况下建房,被告人邓某敏予以干预,因而发生纠纷。被告邓某敏用木棍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右小指近节指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4天,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要求被告人邓某敏赔偿医疗费4500元、误工费2450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75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463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人民币75235元。被告人邓某敏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但称无力赔偿被害人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敏与邓某祥同系万载县村民,邓某祥家在与被告人邓某敏家相邻建房时因房屋屋檐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12月21日上午11时许,双方又因屋檐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邓某敏持木棍追打邓某祥,邓某祥见状便从旁边人家拿了一把耙,两人在对打时,被告人邓某敏用木棍将邓某祥的右小指打伤。经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祥右手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颜面、右手指皮肤挫擦伤、胸腹部软组织挫伤,伤情为轻伤二级;构成十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10%;误工时间为70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祥系农业人口,受伤后在万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4500元。在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花费鉴定费13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邓某敏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4年12月21日上午约10时30分左右,他见邓某祥家在打第二层楼的模,同他理论。他拆了他家撑模的木头,邓某祥就捡根杉树棍来打他,他就从家里厨房拿把菜刀追过去,没追上就把刀扔了回到房子边上。过一会邓某祥拿一把耙来打他,他的手伤到了,他就顺手在旁边拿根木棍和邓某祥对打。邓某祥的耙被他打掉后就跑,跑时摔了一跤,手上的伤可能是自己摔伤的。2、被害人邓某祥的陈述:2014年12月21日上午11时左右,他从外面回来看到邓某平兄弟手里拿着棍,在那边跟他父亲说房子的事。他走过去后,邓某敏就拿刀追过来,他就跑了。后来没见人他又回到新房子那,看见邓某平还在跟他父亲吵架,邓某敏和几个人追过来打他,他被邓某敏用木棍打到了右手。打架时有他父亲、组长、几个邻居和盖房子的师傅在场。3、证人邓某平的证言:2014年12月21日上午11时,他和邓某祥父子因屋檐的事发生口角,邓某祥父亲一定要打梁,他弟弟邓某敏听后很生气,就拿菜刀追邓某祥,邓某祥就跑了,没追到,他弟弟就把刀丢了。过一会邓某祥从邻居家拿菜刀跑下来,看他弟弟没拿刀就去邻居家换了一把锄头。他弟弟就捡了一块模板木,两人对打。他怕他弟弟受伤就和朋友上去帮,邓某祥就跑,跑时摔了一跤。3、证人邓某根证言:2014年12月21日11时左右,邓某敏带四个人打他儿子邓某祥,他看见立即制止,当时组长邓有发正在阻止。邓某敏带人去闻某某家拿着刀和棍打他儿子邓某祥,村里来了很多人制止。4、证人邓某发证言:他是高城镇奇丰村增家组组长。2014年12月21日上午约11时,别人打他电话说有人在组里打架,他就过去现场。到现场看到邓某敏和邓某祥在争吵,邓某敏哥哥说邓某祥家原来答应建房不做飘檐,现在反悔。他刚说完要他们协商,邓某敏就和他三个朋友追打邓某祥,手里有拿木棍,还有一人拿菜刀。邓某祥看见就从旁边人家拿了把耙,邓某敏拿根木柱和邓民祥对打。他阻止不住,看见邓某祥手上的耙被打掉后跑到闻某某家里去,邓某敏他们追到里面打邓某祥,到里面怎么打的没看见,出来后看到邓某祥手上有血。5、证人闻某某证言:2014年12月21日上午约11时,他见两人拆邓某祥家模板,邓某敏和几个人拿刀和棍追邓某祥。邓某祥跑掉没追上,见又在拆模板,就拿着锄头站在他家门口。后来邓某敏他们又追过来,在他家里打,当时他站在楼顶,没看见谁先动的手。后来看到邓某祥身上受了伤。6、证人王某某证言:2014年12月21日上午11时左右,他在建房工地做事,看见邓某敏兄弟和几个人拿了几根撑棍过去打邓某祥,打没打他没有看见,但看见邓某祥手受了伤。7、证人陈某甲证言:当时她在家里做饭,听见门口有人打架,就跑出去看见邓某敏拿着刀在砍邓某祥但没砍到,还几个人拿木棍打。8、证人陈某乙证言:当时看见邓某敏和几个人在追邓某祥,邓某祥被打在地上。9、现场示意图、现场指认照片,证实现场情况。1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方木棍一根。1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邓某敏基本情况。12、万载县公安局高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邓某敏系抓获归案;此前无犯罪记录。13、江西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2014)万载司法鉴定第122201号鉴定报告证实:邓某祥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4、邓某祥户籍信息证实其为农业户口。15、医疗费发票及清单:邓某祥花费医疗费4500元。16、鉴定费发票:邓某祥花费鉴定费1300元。17、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邓某祥右小指伤构成十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10%。18、江西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2015)万载司法鉴定第0421号鉴定报告证实:邓某祥误工时间为70天(受伤日起计算)。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邓某祥是在双方打斗中受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邓某敏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祥要求被告人邓某敏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邓某祥主张误工费按350元/天计算,只提供一份2014年月平均工资12000元的证明及驾驶证,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应按照上一年农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邓某祥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4500元;2、误工费5478元(28569元/年÷365天×70天);3、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4、护理费700元(50元/天×14天);5、鉴定费13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2118元,由被告人邓某敏承担8482.6元(12118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二、被告人邓某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祥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8482.6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炜代理审判员  周苏琴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