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执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北京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一中执字第753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原北京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8层。法定代表人刘玉山,董事长。被执行人北京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骑河楼北巷10号。法定代表人郭庆山,董事长。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一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北京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金额为7382.29362万元。执行中本院查明,北京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对外投资及股权登记记录,无机动车辆所有权登记记录,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另案查封了北京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房产及土地,并依法委托拍卖成交,现上述房地产已过户至竞买人名下。竞拍款51050万元,发还优先权人及首轮查封的债权人后,余款3796.104052万元发还本案申请执行人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现北京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中,北京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已经履行3796.104052万元,尚有3586.189568万元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一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 琦代理审判员 栗俊海代理审判员 刘金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樊 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