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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山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祥分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祥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C}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鹤山民初字第219号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祥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中山北路北首。负责人张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黄河路***号。负责人王文清,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祥分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本案原告鹤壁煤业(集团)���限责任公司双祥分公司为其职工投保人身保险,其本身不能作为受益人,作为原告起诉不适格。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祥分公司也未提交已经支付过劳动者赔偿的凭证或劳动者委托其起诉的材料。因此,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祥分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祥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00元,退还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祥分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红民审判员  赵俊峰代��审判员王新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