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芝秀与徐帅峰、徐汕葵、黄瑞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芝秀,徐帅峰,徐汕葵,黄瑞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312号原告李芝秀,女。委托代理人胡正春,南县茅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申请执行,代领法律文书。被告徐帅峰,男。委托代理人徐正春(系被告徐帅峰爷爷),男。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被告徐汕葵(系被告徐帅峰法定监护人),男。被告黄瑞兰(系被告徐帅峰法定监护人),女。被告徐汕葵、黄瑞兰委托代理人胡军,长沙市芙蓉区正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原告李芝秀与被告徐帅峰、徐汕葵、黄瑞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媛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芝秀的委托代理人胡正春、被告徐帅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正春、被告徐汕葵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芝秀诉称,2015年2月15日19时许,被告徐帅峰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孙毅明沿S204线由南往北行驶,行至茅草街大桥桥中路段时,将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的儿子刘雨明撞倒致当场死亡。南公交认字(2015)第00007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徐帅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益赤鉴字第097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雨明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致颅脑外伤,脑挫裂伤而死亡。事后原告及家人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均协商无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之子死亡的各项损失286295.2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帅峰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的车辆并没有撞到死者,是原告发现死者躺在路中间,因怕碾压到死者,刹车不及,才撞到桥边的护栏上的;2、交警大队所称的目击证人贺小明,其实并不是目击证人,没有亲眼看到事故发生的情况。事后被告找到证人时,证人称并没有报警,其也是事发后到的现场。交警大队依据事后现场人的证词来认定被告的事故责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3、从调取的交通事故现场图得知,现场有条14.4米的刮印,被告的摩托车是不可能存在刮印的,且交警在没有对刮印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就认定被告的责任,被告有异议,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该还有第三者肇事车辆参与其中,只是逃逸不得而知;4、从死者的法医鉴定结论看,如果是摩托车所撞,死者必然是腰腿部受伤,而不会是伤及头部而导致致命。南县交通警察大队在没有视频监控,没有目击证人,没有进行痕迹鉴定的情况下,草草认定责任,被告对此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被告没有撞人,不应该负事故责任,请求法庭不予认定该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汕葵、黄瑞兰辩称,总体上同意第一被告徐帅峰的答辩意见。南公交认字(2015)第00007号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重大瑕疵,认定结论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请法庭审查不予认定。关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2014年-2015年湖南省交通事故统一赔偿标准核算,且精神损害赔偿金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之内。在诉讼中,原告李芝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计算赔偿的依据;2、刘雨明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旨在证明本案交通事故死者的身份,以及与本案原告的关系,和计算死者赔偿金的依据;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旨在证明死者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由被告徐帅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法医鉴定书1份,旨在证明本案死者经鉴定符合交通事故死亡原因,即因颅脑受损,致脑挫裂伤死亡;5、南县厂窖镇西伏村村委会证明1份,旨在证明死者与本案原告的关系、原告生育子女的情况及原告请求的扶养费的依据;6、三被告身份信息查询表1份,旨在证明三被告身份信息及家庭成员关系;7、交通费票据若干,旨在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后,死者各方亲属奔丧产生的交通费用;8、鉴定费票据,旨在证明因鉴定死者死亡原因用去鉴定费800元。被告徐帅峰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答辩中已详尽阐述。此次事故与被告无关联,被告徐帅峰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肇事者;证据4、5、6、7、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徐帅峰不是事故的肇事者,赔偿与被告无关联性。被告徐汕葵、黄瑞兰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仅对证据3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请求法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号经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交通事故的证据,三被告虽有异议,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上一级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书,本院对被告的质证理由不予采信,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6、7、8,被告仅对关联性提出异议,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对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被告徐帅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徐汕葵、黄瑞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交证据,但当庭递交了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用以证明公安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依据事故现场图所制作,但该图与事实不符。原告李芝秀质证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方不予质证。被告徐帅峰对被告徐汕葵、黄瑞兰所提交的交通事故现场图表示对所述的与事实不符内容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徐汕葵、黄瑞兰所提交的交通事故现场图,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该事故现场图与事实不符的证明目的,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2月15日19时许,被告徐汕葵、黄瑞兰之子徐帅峰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孙毅明沿S204线由南往北行驶,行至茅草街大桥中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李芝秀之子刘雨明相撞,造成刘雨明当场死亡,徐帅峰、孙毅明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16日,南县赤沙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雨明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致颅脑外伤、脑挫裂伤而死。同年3月26日南公交认字(2015)第00007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是由被告徐帅峰一人的过错行为所致,当事人徐帅峰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刘雨明不负事故责任;当事人孙毅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芝秀因其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请求赔偿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0060元/年×20年=201200元,丧葬费219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252元/年×5÷4=11281.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亲属奔丧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86295.20元。上述损失原告现无法获得赔偿,故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予以赔偿。另查明,被告徐帅峰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进行机动车登记,也未购买交强险,庭审中车辆所有人被告徐帅峰提出该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死者刘雨明现年52岁,未婚,原住南县厂窖镇西伏村第八村民小组,系农业家庭户口。刘雨明父亲已故,其母李芝秀已年满83周岁。刘雨明父母共生育有四个子女,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原告之子刘雨明在2015年2月15日的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的计算应以《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为准。原告的损失本院审定为:死亡赔偿金8372元/年×20年=167440元,丧葬费43893÷2=2194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09元/年×5年÷4人=8261.2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票据为1800元,本院以票据数额为准予以认定为18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240247.75元。南公交认字(2015)第00007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系被告徐帅峰一人的过错行为所致,被告徐帅峰应负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虽被告提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被告不负事故责任,但被告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徐帅峰提出其所驾驶的肇事二轮摩托车为第三人所有,但未提供证据。因该车未进行机动车登记,也未购买交强险,故本院对被告徐帅峰所述的该摩托车为第三人所有的事实不予采信,推定为驾驶人徐帅峰所有。被告徐帅峰未购买交强险,其应该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余损失130247.75元,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被告徐帅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徐帅峰全部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徐帅峰年满12周岁,尚未成年,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本案被告徐汕葵、黄瑞兰作为被告徐帅峰的法定监护人应对被告徐帅峰应赔偿的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帅峰、徐汕葵、黄瑞兰共同赔偿原告李芝秀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0247.75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偿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被告徐帅峰、徐汕葵、黄瑞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艳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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