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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开发区支行诉孙元波、毋萌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开发区支行,孙元波,毋萌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39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开发区支行,营业场所晋城开发区。负责人杨青,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星星,山西鸿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元波,男,汉族,1988年7月2日生,住址山西省阳城县。被告毋萌萌,女,汉族,1989年4月16日生,住址山西省泽州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开发区支行诉被告孙元波、被告毋萌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孙元波已将欠款全部归还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申请,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开发区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16元,减半收取为358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开发区支行负担。审 判 长  任晋平人民陪审员  连国庆人民陪审员  牛湖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秦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