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刑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某、何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何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025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长丰县。2014年7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两年。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男,1996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长丰县。2014年7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孔维迎,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何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巍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何某及辩护人孔维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何某为索要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何某均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害人温某以耿润生为担保人向李某乙(被告人李某甲的父亲)借款150万元,后李某乙多次催要,温某始终未能还款。2015年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何某在本市包河区巢湖路洗车时巧遇温某,遂要求温某还款。因温某提出要前往本市蜀山区安徽农业大学附近的正大投资公司要债,李某甲、何某遂驾驶温某的轿车将其带至正大投资公司,并在车内等待。温某要债结束后,三人又至安徽农业大学旁边的“蓝帆海岸咖啡馆”商谈还款事宜,商谈未果。2015年1月5日凌晨,李某甲、何某将温某带至本市庐阳区蒙城北路与北二环交口附近的“奥菲昕精品商务酒店”住宿。期间,温某前往“安徽宝业公司”办事,李某甲亦跟随。2015年1月5日18时许,李某甲叔叔李磊(在逃)来到“奥菲昕酒店”,并与李某甲、何某一同将温某带至长丰县下塘镇乡村野外,因温某无钱还款,李磊用拳头殴打温某,令温某脱掉外衣,将其置于野外挨冻。殴打过程中,温某掉入旁边水沟,鞋裤尽湿。其后,李某甲、何某、李磊又将温某带回“奥菲昕酒店”。2015年1月6日下午,温某趁李某甲外出、何某不备之机,短信联系其朋友许某,后许某报警。2015年1月6日16时许,公安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温某解救,将被告人何某带回处理。2015年2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归案。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7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两年,其在宣告缓刑前被羁押四个月零二十五天。被告人何某于2014年7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其在宣告缓刑前被羁押十八天。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温某的陈述笔录及报案单、证人许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借条、合肥市瑶海区刑事判决书、住宿记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某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何某为索要债务,共同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按照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情节、作用分别依法惩处。两被告人均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何某犯罪情节轻微,应判处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刑初字第0039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先行羁押的四个月零二十五天已扣除。)二、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刑初字第0039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先行羁押的十八天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健美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后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