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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5

案件名称

肖金明与胡轶龙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金明,胡轶龙,嘉禾县明珠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初字第126号?原告肖金明法定代理人肖佳平委托代理人何海啸,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胡轶龙法定代理人胡平生委托代理人王文平,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嘉禾县明珠学校。法定代表人刘家柱。委托代理人李文生。原告肖金明与被告胡轶龙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全解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金明的法定代理人肖佳平、委托代理人何海啸、被告胡轶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金明诉称,原告与被告胡轶龙系明珠学校学生,2014年2月21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在学校乒乓球台旁站着休息时,被告胡轶龙趁原告不备时,走到原告旁边,双手用力将原告的右手往后摔,导致原告右手被摔伤,后送至嘉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伤残程度经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由于被告嘉禾县明珠学校监管不力,疏忽管理,导致原告被被告摔伤,理应承担过错责任。综上,由于学校失职,导致原告被被告胡轶龙无故摔伤,给原告及家人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打击,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自认书证,拟证明被告自己承认把原告弄伤的事实;3、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拟证明被告的法人资格;4、对证人调查笔录,拟证明案件发生的经过事实;5、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住院时间、治疗过程;6、住院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所花费用7670.47元。被告胡轶龙辩称,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原告在冲突中是过错方,原告的损失计算过高且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不能再次主张权利。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7、律师对证人曹佳鹏调查笔录,拟证明事发经过;8、向胡轶龙作出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过错在先;9、证明,拟证明被告家人十分困难;10、申请证人出庭,拟证明原告在冲突中是过错方。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证明方向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调取的合法性表示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是在胁迫证人处于恐惧之下作出的自认可信程度不高,请法庭不必采纳;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发票证明的时间与病例的时间有冲突,不晓得以哪个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对曹佳鹏的调查笔录,事实上我们已经向法庭提交了,刚曹佳鹏也出庭作了证,2014年4月XX华向他作调查时,他没有受任何干扰;再一个,从调查笔录来看,时间距事发时间较长,不排除受干扰且记忆模糊。对证据8证明能力太弱,对证据9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曹佳鹏他讲了我对他做这个笔录是客观反映。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1、3、5、6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发票证明的时间与病例的时间有冲突,不晓得以哪个为准。本院认为应以住院病历的时间为准。故对1、3、5、6号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9号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对4、7、8、10号证据是胡轶龙、曹佳鹏在不同时间不同场合所作的陈述和证词,内容存在相互矛盾之处,但能证明肖金明受伤不是胡轶龙故意致伤,而是相互戏耍致肖金明受伤的事实。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1日5点多放学的时候,原告肖金明叫被告胡轶龙去乒乓球台上,相互戏耍而致肖金明受伤。当天原告到嘉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16日,共花医疗费5137.34元,出院诊断为右肱骨下段骨折。后又分别于2014年4月17日、2014年5月20日花费检查费共计154元。2014年8月12日,原告经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花鉴定费700元。2014年8月17日到2014年8月28日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12天,共花医疗费2379.13元,出院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固定术后。事后经多次调解,被告嘉禾县明珠学校已与原告肖金明于2015年2月11日达成和解协议书,由嘉禾县明珠学校当场兑付原告肖金明17000元此后再无其他争议。但原告肖金明与被告胡轶龙双方对赔偿金额争议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肖金明与被告胡轶龙均系嘉禾县明珠学校寄宿学生(该校对寄宿生实行封闭式管理),因课余嬉闹,过失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对此被告嘉禾县明珠学校监管失职,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肖金明与被告胡轶龙在嬉闹时未注意安全,均具有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本案中,由嘉禾县明珠学校承担40%的责任,原告肖金明与被告胡轶龙各承担30%的责任较妥。经核算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7670.47元、2、护理费2240元(80×28=2240元)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30×25=750)元、4、残疾赔偿金33488元(8372元×20×20%=33488元)元、5、鉴定费700元等共计44848.47元,属于合理损失,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750元的请求,因无医院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失费8000元的请求,因本案系两小孩嬉戏过失造成伤害,可不予考虑赔偿;对于交通费5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故嘉禾县明珠学校承担40%的责任即17939.39元(44848.47元×40%=17939.39)元,但嘉禾县明珠学校已与原告达成协议,此赔偿金额超过协议的部分不再追究;由被告胡轶龙承担30%的责任即13454.54(44848.47×30%=13454.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金明的医疗费7670.47元、护理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33488元、鉴定费700元等共计人民币44848.47元,由被告胡轶龙承担30%即13454.54元,由被告嘉禾县明珠学校承担17000元(已履行到位),其余13454.54元由原告肖金明自行承担。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肖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由原告肖金明负担395.5元,由被告胡轶龙负担,1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解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思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