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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林盛与宁波北仑蓝海资源配置中心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盛,宁波北仑蓝海资源配置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民初字第646号原告:林盛。被告:宁波北仑蓝海资源配置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会军。委托代理人:马亮。原告林盛与被告宁波北仑蓝海资源配置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丁澍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盛起诉称:2011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S0024434)。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的商品房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泰山路南蓝海资源配置中心第3幢719室,建筑面积89.85平方米,房价为815043元。被告应在2013年6月30日前经验收合格交付该房屋;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退还全部已付购房款,并按��告已付房款的15%支付违约金。原告已经按约支付购房款815043元。2013年6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的《告知函》,被告称无法在2013年6月30日前交房。同年10月10日,原告将《退房通知书》邮寄给被告要求退房。被告收到该通知书后仍不办理相关手续。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归还购房款815043元及违约金122256.45元,并承担补偿款(按照已付购房款的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263259元(按照已付购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13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7日,应计至被告实际交房之日)。原告林盛向本院提供: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2.不动产统一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购房款815043元;3.《告知函》1份,拟证明被告自认无法交房的事实。被告蓝海公司辩称: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也同意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但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导致被告没有能力履行,请求法院依法调低违约金。被告蓝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依法均予以认定。依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泰山路南蓝海资源配置中心第3幢719室的商品房,房屋价款为815043元。被告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将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约定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超过9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被告每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付清购房款815043元。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仍无法将符合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购房款,但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符合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被告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法院予以调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已付房款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来认定原告的损失较为妥当,现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该损失,故本院将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酌情予以调低,并酌情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期间的违约金为116931元(815043元×6.15%÷360日×1.3倍×646日),并应以81504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交房之日止。综上,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不当部分,依法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北仑蓝海资源配置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林盛逾期交房违约金116931元(计算至2015年4月7日,应以81504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标准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二、驳回原告林盛其他诉讼��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248元,减半收取2624元,由原告林盛负担1305元,被告宁波北仑蓝海资源配置中心有限公司负担1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丁澍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静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