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谢兆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212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兆泽,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身份证号码×××1019。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3年1月12日被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0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兆泽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4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兆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并提讯上诉人谢兆泽,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10月16日18时许,原审被告人谢兆泽经电话联系后,到珠海市香洲区拱北迎宾南路华润万家广场旗杆处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用1个烟盒装着的白色晶体状物质10袋卖给李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谢兆泽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0元、白色晶体状物质1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81克)、用于贩卖毒品联系的三星牌手机一部,从李某身上缴获刚买来的白色晶体状物质10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8.13克)。另查明,谢兆泽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3年1月12日被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0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2月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谢兆泽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李某、向葵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报告书,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谢兆泽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谢兆泽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谢兆泽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谢兆泽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三星手机一部、烟盒一个,予以没收。针对原判决,原审被告人谢兆泽上诉提出:1.本案属特情引诱犯罪,毒品来源也是李某他们安排好给其的,其并无贩卖毒品的故意;2.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另外,其交了检举材料,至今没有回复,其手机里有其他犯罪人的线索,希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应该认定其有立功表现;3.其涉案毒品数量是8.13克,并不是8.94克,且并没有获取利润。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谢兆泽所提上诉理由。经查,第一,特情介入是侦破毒品案件的常用手段,本案不存在犯意引诱及数量引诱的情形,且上诉人谢兆泽持毒待售,具有明显贩卖毒品的故意;第二,上诉人谢兆泽是被人赃并获,不属于自首,另外,原审法院已致函相关机关核实上诉人谢兆泽立功事宜,经查不属实;第三,上诉人谢兆泽贩卖甲基苯丙胺8.13克被人赃并获后,公安机关机关在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81克,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甲基苯丙胺8.94克;第四,上诉人谢兆泽因毒品犯罪被两次判处刑罚,又贩卖甲基苯丙胺8.94克,理应严惩,原判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属充分考虑其从宽量刑情节,量刑适当。因此,上诉人谢兆泽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若凡审 判 员 朱文春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廖玮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