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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男,1985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2004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9月2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银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许某甲先后在其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号的住所内或其暂住的南京市高淳区XX镇X村“XX”浴室XX房间内,先后3次容留许某乙、夏某、吴某等人以自制冰壶为工具,采用烧烤过滤的方法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许某甲在其上述住所内,容留许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5年1月3日下午,被告人许某甲在上述暂住地,容留夏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5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许某甲在上述暂住地,容留吴某、韩XX、袁XX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月5日,被告人徐辅兵因吸毒被查获。同年1月21日,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徐辅兵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立案侦查,于2015年2月2日将被告人徐辅兵从南京市大连山强制隔离戒毒所押回归案,后被告人徐辅兵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许某甲表示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许某乙、夏某、吴某、史某等人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被告人许某甲的户籍资料、前科刑事决定书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明知系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许牛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收,又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许某甲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段云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