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易某甲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辩护人毕玉林,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光鹏、耿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及其辩护人毕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易某同��小辉(在逃)通过淘宝网从朱洪虎(另案起诉)等人处购买气筒、气室、QE-04快排阀等快排气枪零部件后通过淘宝网对外销售,赚取差价。其中张永强(已判刑)从被告人易某处购买五整套快排气枪配件后组装成五只快排气枪,张永强持有一支,送给姜颖鹏、孙波各一支,另二支损坏后卖了废铁。经淄博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永强、姜颖鹏、孙波各自持有的一支快排气枪,均认定为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易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对被指控的基本事实不否认,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易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其家人也积极提供证据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其犯罪行为属于与李小辉共同犯罪,并其次要作用,可以从轻处罚,要求对被告人易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3月份以来,经李小辉(在逃)提议,被告人易某与李小辉利用被告人易某注册的“辉煌五金零件”淘宝网店从朱洪虎(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快排气枪配件,被告人易某负责购买配件、销售气枪,李小辉负责改装和组装枪支,从中赚取差价。其中张永强(已判刑)从被告人易某处购买五整套快排气枪配件后组装成五只快排气枪,张永强持有一支,送给姜颖鹏、孙波各一支,另二支已损坏无法鉴定。经淄博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永强、姜颖鹏、孙波各自持有的一支快排气枪,均认定为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易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易某乙、徐某甲、黄某、徐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枪支鉴定意见书,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及前科证明、淘宝记录、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非法买卖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三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易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易某利用其注册的淘宝网店购买、销售快排气枪配件,并从中牟利,起主要作用,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易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淘宝网店销售用于组装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配件,网络销售系现行主要销售方式之一,面对人员广,社会危害性大,从严处罚,其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瑞文代理审判员 李 滨人民陪审员 周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