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一终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海涛、河南秦川劳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毛盛春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杨海涛,河南秦川劳务有限公司,毛盛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强,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晶晶,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涛,男,汉族,1973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晨亮,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霍爱本,男,汉族,1963年9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秦川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胜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邦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毛盛春,男,汉族,1963年9月19日出生。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海涛、河南秦川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川公司”)、原审被告毛盛春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强、董晶晶,被上诉人杨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晨亮,被上诉人河南秦川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邦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毛盛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15日,原告杨海涛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用具费、交通费、老人赡养费等共计206342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河北建工公司与秦川公司法定代表人毛胜杰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分包的工程是河南省军区紫荆山宾馆扩建工程。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4日,原告作为秦川公司雇佣的人员,在河南省军区紫荆山宾馆工地下班离开工作地点时,一脚踏空从地下室4楼坠落到地下室一楼,造成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到黄河中心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93168.71元,该费用系秦川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8日原告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2014年3月17日出院,花费费用198312.92元。其中原告支付4300元,其余由秦川公司支付。截止本案开庭,秦川公司支付了原告的门诊医疗费用4012.8元,原告支付了复查门诊医疗费用1440.7元。秦川公司支付了原告的住宿费176元。秦川公司另支付给原告6000元。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显示,原告诊断结果是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处骨折、肝挫伤,双下肺感染伴双侧胸腔积液等;陪护一人;出院后院外支具外固定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秦川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毛盛春作为秦川公司派到工地的负责人,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其本人不承担责任,其相应法律后果应由秦川公司承担。原告在下班离开时未注意安全,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失,应自负一部分损失。被告建工公司作为建筑工程总承包方,对工地施工现场安全负总责,在工地安全监督方面也具有一定过错。结合以上情况,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被告秦川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建工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10%的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97385.13元,其中被告秦川公司已支付291644.43元,原告自付了5740.7元;2、原告要求按一人护理计算8个月,每月2115元,护理费共计16920元,结合原告病情,对此主张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4050元(30×135);4、营养费152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一年的误工费2817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原告要求交通费5000元过高,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4000元。以上共计为352050.13元,被告秦川公司应承担246435.09元,被告建工公司应承担70410.03元。原告自负35205.01元。被告秦川公司垫付的费用已超本案中应承担数额,故在本案中不再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和伤残赔偿、精神抚慰金,可待治疗终结、评定伤残后再行处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410.0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5元,原告负担2892元,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3元。宣判后,被告建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超出一审原告杨海涛诉请,违反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杨海涛起诉建工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建工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杨海涛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三、原审判决根据《建筑法》第四十五条和《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海涛辩称,原审判决没有超出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事发地点没有照明灯具,没有安全防范措施,上诉人对事故发生有不可推卸的监管不力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处正确,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秦川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清楚,关于安全责任问题,《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建筑企业或建筑总包企业对安全负全责,因此上诉人是第一责任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毛盛春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中原告请求总标的额为206342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为70410.03元并未超过原告请求标的额,上诉人称原审法院超诉讼请求判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据此,在施工现场,总承包和分包承担着不同的安全责任。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这是总承包单位的一项义务,对于该义务,总承包单位必须履行。这一义务要求实施施工总承包的施工现场安全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统一管理,监督检查分包单位的施工现场安全。本案中,因施工现场安全措施不到位,缺乏安全防护,致使被上诉人杨海涛从地下室4楼坠落至地下室1楼而受伤,上诉人作为施工现场总承包方负有安全管理和监督的责任,其安全责任并不因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劳务公司而免除其法定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根据其过错程度判决其承担被上诉人杨海涛因本次事故而造成损失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斌审 判 员 钟晓奇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梦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