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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民二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祝云洪与宋强、吕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云洪,宋强,吕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二初字第00160号原告:祝云洪,男,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委托代理人:江贤志,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强,男,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被告:吕林,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常宁市,现住安徽省滁州市。原告祝云洪与被告宋强、被告吕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云洪的委托代理人江贤志,被告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云洪诉称:宋强、吕林两被告合伙在繁昌县孙村镇经营新华印花厂(未工商注册)。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自2011年开始陆续向被告供应各种印花材料,其中:2011年供货32457元,被告已支付20000元,欠12457元;2012年供货84351元,被告已支付38000元,欠46351元;2013年供货57707元,被告已支付51500元,欠6207元。2014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对账时,被告确认2011年至2012年欠58808元,2013年对账欠6207元,合计65015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01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祝云洪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送货凭证一组、对账单,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5015元的事实。被告宋强辩称:新华印花厂是被告吕林个人经营的。我和被告吕林不是合伙关系。我只是新华绣花厂聘请的会计。后兼代新华印花厂的会计。新华印花厂欠钱与我没有关系,故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宋强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辩解主张。被告吕林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宋强质证意见为:对送货单具体的欠款不清楚,因不是其经办的。对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对账单明确注明,2011年至2012年未对账,祝(原告祝云洪)讲欠58808元;2013年对账欠6207元。被告吕林未到庭,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将结合当事人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起原告祝云洪陆续向被告吕林经营的新华印花厂供应各种印花材料。每次送货凭证供方代表签字均是原告祝云洪,需方代表签字均是被告吕林。2014年2月22日被告宋强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内容为:2011年至2012年未对账,祝(指祝云洪)讲欠58808元。2013年对账欠6207元。被告宋强签名。另查明:新华印花厂未进行工商登记。本院认为:一、被告宋强对欠原告货款是否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被告宋强与被告吕林是合伙关系,共同经营新华印花厂,但被告宋强当庭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宋强是合伙人。其次,自原告提供的送货凭证上看,每次送货凭证需方代表签字均是被告吕林,被告宋强从未签过名。再次,对账单上的被告宋强签名,只能证明被告宋强对账行为的确认,不能证明其欠原告货款。综上,本院不能认定被告宋强是合伙人,故对债务不应承担责任。二、被告吕林欠原告货款的数额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宋强出具给原告的对账单明确注明2011年至2012年未对账,原告自己讲被告吕林欠58808元,2013年对账欠6207元。自上述内容可以得出,2013年经对账,被告吕林欠原告货款数额能够确认。2011年至2012年未对账,原告主张被告吕林欠款依据不足,原告可就上述货款和被告吕林对账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吕林支付所欠货款,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祝云洪货款人民币6207元。二、驳回原告祝云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3元(原告祝云洪预交),由原告祝云洪负担645元,被告吕林负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