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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吉崇柱与路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崇柱,路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338号原告吉崇柱,男,生于1979年6月2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张永,男,生于1974年1月8日,汉族,章丘中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路娟,女,生于1979年11月2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吉崇柱与被告路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告路娟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崇柱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崇柱诉称:被告与马庆战于2006年3月7日登记结婚,二人因购房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由马庆战为原告书具了借条。该款经原告催要,二人偿还6万元本金,剩余8万元及利息一直拖欠,原告为此于2013年9月26日,就该8万元债务诉至章丘市人民法院,法院判决马庆战偿还原告上述款项。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原告得知马庆战与被告已于2012年6月18日协议离婚,并将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认为,上述债务形成于被告与马庆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途用于家庭购房,因此,上述债务应属于被告与马庆战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路娟对本院(2013)章民初字第3043号判决书认定的马庆战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自2013年3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路娟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马庆战与被告原系夫妻,二人于2012年6月18日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章丘市楼房归被告及女儿所有,婚后家电家具归被告所有。2011年11月24日,为购房,马庆战由马庆朋担保向本案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利息3分,后马庆战偿还原告本金6万元,并偿还利息至2013年3月24日,剩余本金8万元及利息未还。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马庆战、马庆朋,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章民初字第25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庆战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自2013年3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马庆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该案已生效,并由原告向本院执行局申请立案执行。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就该笔借款债务8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马庆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马庆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财产约定,亦无证据证明原告与马庆战约定该借款为马庆战的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认定马庆战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应对本案诉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路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娟对本院(2013)章民初字第25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马庆战偿还原告吉崇柱借款8万元并自2013年3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路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镇人民陪审员  刘勇人民陪审员  高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记录田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