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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执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盐池县卓远贸易有限公司、张东云、薛晓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265一案撤销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夏盐池县卓远贸易有限公司,张东云,薛晓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字第265号申请执行人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黄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亮,男,汉族,1981年9月28日出生,现住宁夏银川市。被执行人宁夏盐池县卓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法定代表人徐浩,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东云,男,汉族,1982年4月12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薛晓阳,男,汉族,1987年1月24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关于申请执行人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盐池县卓远贸易有限公司、张东云、薛晓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贺民商初字第22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宁夏盐池县卓远贸易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86万元,被执行人张东云、薛晓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200元、财产保全费4820元由被执行人宁夏盐池县卓远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11110元,执行标的共计88213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销该案执行申请,同时申请执行人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盐池县卓远贸易有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将本院在诉讼保全阶段扣押的宁CC88**-CG832号东风货车一辆解除扣押后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对(2014)贺民商初字第22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二、解除对宁CC88**-CG832号东风货车一辆的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闫生利代理审判员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若楠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由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之心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已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第2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